(2017)豫1624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范留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范留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849号原告:李桂兰,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10772861。被告:范留超,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410509785。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19层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1785244J。主要负责人:鲁登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之磊,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610307283。原告李桂兰与被告范留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范留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17.74元、误工费14378.3元、护理费109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2893.9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8时许,被告范留超驾驶其所有的豫P×××××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周营乡周营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往右转弯原告李桂兰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机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范留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查询,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严重,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先后在沈丘和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数万元。其间实施内固定术,且伤情还需进一步继续治疗,且可能留下残疾,致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被告范留超辩称:1、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请求法庭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基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在责任划分上应考虑为6∶4为宜。2、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车辆合法年检,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优先支付,超出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3、事发后,被告范留超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果肇事车辆司机驾驶证合格、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各项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农村标准予以赔付;3、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李桂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4、驾驶证、行驶证;5、保险单。证明目的:1、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原告为失地居民,有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3、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合法年检;5、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组证据:1、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2、病例两份;3、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目的:1、原告伤后被送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医疗费40317.74元。第三组证据:1、伤残鉴定书;2、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对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第四组证据:收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所骑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报废,无法修复。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应该得到赔偿。被告范留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范留超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目的: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处于审验有效期内,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双方责任应以6∶4为宜。第三组证据:原告陈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计算时应予扣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8时许,被告范留超驾驶豫P×××××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周营乡周营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往东转弯原告李桂兰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桂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范留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桂兰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桂兰伤情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李桂兰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支2017年2月12日出院,住院5天,住院花医疗费4845.61元,门诊花2088.46元。李桂兰从沈丘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转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与沈丘县人民医院相同。李桂兰在该院治疗至2017年3月22日出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32954.17元,门诊花429.5元。李桂兰住院天数共计43天,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共计40317.74元。经本院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桂兰因右侧胫腓骨骨折致右侧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桂兰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三、被鉴定人李桂兰2017年2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7年2月23日在界首市人民医院行右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小腿创面清创术+VSD植入术。术后需定期检查,如骨折愈合良好,术后一年半左右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结合本次鉴定检验所见,参考河南省县级医院的收费标准,建议二期住院治疗总费用为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方还提交了1200元的交通费票据。界首市颖南洛家车行出具证明,原告李桂兰机动三轮车损坏严重,无法修复。另查明:1、豫P×××××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范留超,被告范留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被告范留超为豫P×××××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4、界首市人民政府颖南街道曹庄村民委员会及界首市人民政府颖南街道办事处均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桂兰家庭因城市建设,土地已全部被征用,现已无土地耕种。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92.76元/天)。安徽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年。本院认为: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留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桂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桂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告范留超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范留超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桂兰和被告范留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桂兰虽为农业居民户口,因其土地被征用已无土地耕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李桂兰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40317.74元;2、误工费13429.97元(180天×27233元/年÷365天);3、护理费8348.4元(90天×92.7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10、车损费,因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是实,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款138298.1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5890.37元,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下1000元。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为96890.37元。其余41407.74元(138298.11元-96890.37元)由被告笵留超和原告李桂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双方主次责任状况,其责任可按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41407.74元×70%为28985.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兰各项经济损失96890.37元。二、被告笵留超赔偿原告李桂兰损失28985.41元。上述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685元,由原告李桂兰承担1105元,由被告笵留超承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广富审 判 员 黄国平代理审判员 徐茜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