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柳振育与齐树远、长春星宇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振育,齐树远,长春星宇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86号原告:柳振育,男,住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沐青,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树远,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星宇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法定代表人:黄国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振育与被告齐树远、被告长春星宇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振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沐青、星宇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树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柳振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柳振育与被告齐树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原告柳振育为朝阳区天运街星宇名家小区1201室房屋使用权人;3.被告星宇集团将该房屋使用权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齐树远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齐树远将其享有使用权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售价80,000.00元。2001年6月13日,原告将房款全部交付被告齐树远,但因多方原因没有及时办理更名手续。2001年7月,长春星宇集团建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发出拆迁通知,对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拆迁。9月25日,原告将使用权人为被告齐树远的住宅房屋使用证交给了建宇公司。9月26日,原告与长春市云海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交付21,726.00元增加面积款,随后房屋被拆迁。2006年4月,房屋回迁,建宇公司给原告颁发了户名为被告齐树远的房屋调配使用证及房门钥匙,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后建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房屋买卖更名等事宜由被告星宇集团办理,要求房屋买卖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方可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0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齐树远,双方共同去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公证,因公证处要求现场签订买卖协议,而被告只同意使用当初的买卖协议,所以未能办理过户手续。齐树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星宇集团辩称:柳振育诉讼请求中第一、二项与我方无关,第三项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充分证据我公司可按规定为其办理使用权更名,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此,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齐树远系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58号403室国有房产直管房屋承租人,200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齐树远签订《买卖房协议书》,约定被告齐树远将该房屋的使用权以80,0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2001年6月13日,原告向齐树远支付80,000.00元。2.2001年6月12日,被告齐树远在直管公房用房使用权有偿转让通知单同住家庭主要成员意见表上签字按手印。3.2001年9月25日,星宇公司出具《收条》,写明收到齐树远×号楼×门×××房屋公产房产权证。4.2001年9月26日,长春建宇公司与被告齐树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中写明建宇公司将齐树远承租的房屋拆迁,承租房屋使用面积为49.19平方米,增加面积后长春建宇公司应安置齐树远房屋使用面积59.19平方米,增加面积款为21,726.00元,甲方处建宇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处于子桐代齐树远签字。5.2001年10月10日,长春建宇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到齐树远扩大面积款21,726.00元。6.2001年10月18日,长春市云海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屋拆迁验收单》并在验收人处加盖其公章,被拆迁人处于子桐代齐树远签字,备注:58号403。7.2006年4月11日,长春建宇公司为齐树远出具《房屋调配证》,调配房屋为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星宇名家小区×栋×××室,建筑面积84.03平方米。8.2006年6月10日,长春建宇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到齐树远星宇名家小区×栋×××室自然增加面积款24,224.50元,该房屋现由原告实际承租。9.星宇集团、建宇公司企业状态均为吊销企业,吉林省建设厅于2001年9月29日出具《证明》,写明建宇公司系星宇集团下属子公司,其开发项目均应隶属星宇集团。10.证人于子桐出庭证实,在案涉房屋回迁安置过程中,其代理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及交纳相关费用。10.在庭审中,星宇集团陈述案涉房屋使用权变更手续归其办理。本院认为:一、柳振育与齐树远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齐树远支付价款,齐树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现星宇名家×栋室登记使用权人虽为齐树远,但依据原告与齐树远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及证人于子桐证言,该房屋的使用权人应为原告,且原告现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原告为该房屋的使用权人,星宇集团应将星宇名家×栋×××室房屋使用权人更名至原告名下。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振育与被告齐树远于2001年6月8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有效;二、原告柳振育为长春市朝阳区星宇名家小区×栋×××室房屋使用权人;三、被告长春星宇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长春市朝阳区星宇名家小区×栋×××室房屋使用权人变更至原告柳振育名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公告费820.00元,由被告齐树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奇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人民陪审员 张东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