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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6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吐尔逊·珠马衣与侯远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逊·珠马衣,侯远卜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6民初289号原告:吐尔逊·珠马衣,男,1972年9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吉木乃县。被告:侯远卜,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原告吐尔逊·珠马衣与被告侯远卜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逊·珠马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远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尔逊·珠马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运费4000元、停运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打电话口头协商,由原告从吉木乃县186团口岸到乌鲁木齐市为被告运输15吨冻鱼,运输费用为4000元。当日因被告未及时办理出货手续,原告未装货原告于2月28日驾驶×××号出发到3月1日将货物运输至乌鲁木齐北站。被告以部分货物丢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导致原告车辆在乌鲁木齐市停留3天,给原告的声誉也造成了影响。被告侯远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吐尔逊·珠马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称重计量单2张、阿勒泰地区威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运输货物前及卸货后货物的重量。称重计量单中的用户签名是被告的小舅子所签。2、视听资料1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车辆运输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4000元未支付的事实。3、证人奴某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运输货物的运费是4000元的事实。4、短信内容截图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发短信,指定由电话号码为181XX****XX的人收货。收货人是被告的小舅子。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从吉木乃县186团口岸到乌鲁木齐市为被告运输15吨冻鱼,运输费用为4000元。原告驾驶×××号货车于2月28日出发到3月1日将货物运输至乌鲁木齐北站国家粮食储备库。经称重冻鱼净重15120公斤,并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在称重计量单中签字确认。被告称运输的冻鱼有丢失,未予支付运输费。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000元证据是否确实充分;2、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2000元和交通费500元有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冻鱼,原、被告因此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运输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2000元及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400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远卜支付原告吐尔逊·珠马衣运输费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二、驳回原告吐尔逊·珠马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吐尔逊·珠马衣负担10元,被告侯远卜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育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