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舒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刑初8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甲,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舒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当晚22时许,当车行驶至自贡市大安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挡获。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被告人舒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沿滩派出所无犯罪记��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鉴定委托书、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舒某甲血液乙醇浓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之规定,被告人舒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成立。被告人舒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积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