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唐河迎宾馆餐饮有限公司与唐河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迎宾馆餐饮有限公司,唐河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938号原告唐河迎宾馆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小英,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5885543376。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唐河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曲端,任主任职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8725821463A。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河迎宾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河迎宾馆)与被告唐河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唐河农综开发办)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单位在原告处就餐及住宿,共欠原告费用7059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现金7059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因单位原经办人员已调走,致使现财务部门对该笔欠款无法处理,故拖欠至今。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唐河农综开发办在原告唐河迎宾馆处就餐及住宿多次,共欠原告费用705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核查清单二份。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原经办人已调走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现金7059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在原告处就餐和住宿,共计欠款7059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二份核查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现金70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不予还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河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河迎宾馆餐饮有限公司现金70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河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锋审判员 朱 晓陪审员 谢卫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