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邵永凤与章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凤,章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3051号原告:邵永凤,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章凯平,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邵永凤与被告章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凤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凯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邵永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章凯平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章凯平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从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章凯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有资金往来。截止到2011年4月11日,被告章凯平因房地产投资向原告邵永凤累计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由被告章凯平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后被告章凯平陆续向原告邵永凤进行还款。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章凯平尚欠原告邵永凤人民币400000元,并由被告章凯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内容如下:“从2011年4月11日起多次向邵永凤借款,经核对计算目前尚欠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未还”。现经原告邵永凤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章凯平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邵永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章凯平未到庭质证,经核对,原告邵永凤所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章凯平向原告邵永凤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邵永凤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章凯平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邵永凤要求被告章凯平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凯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永凤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永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章凯平承担(被告章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郭 佳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静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