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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柳军、吕海丽等与郜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柳军,吕海丽,郜建军,张甜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379号原告:陈柳军,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吕海丽,女,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柳军妻子。委托代理人:陈柳军,系吕海丽丈夫。被告:郜建军,男,1986年5月1日生,汉族,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所律师。被告:张甜甜,女,198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柳军、吕海丽与被告郜建军、张甜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柳军、吕海丽,被告郜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兑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甜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柳军、吕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从借款之日到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到期未还。原告担心征信受影响,将欠款还上。2015年12月3日,被告写下80000元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郜建军催要借款,被告仅偿还4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郜建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偿还借款,但目前没有能力,希望能够分期还款。被告在2016年9月24日偿还原告4000元。被告张甜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8日,被告郜建军用原告陈柳军的信用卡消费。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原告自行清偿。2015年12月3日,被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柳军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借款人:郜建军2015年12月3日。”2016年9月24日,被告往信用卡还账4000元。此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陈柳军、吕海丽系夫妻,被告郜建军、张甜甜于2010年10月28日办理登记结婚,2017年6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郜建军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清偿欠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郜建军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郜建军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支付的4000元应当算作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4000元不足以支付80000元按照月息1分从2015年12月3日至今的利息,应当作为利息予以扣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甜甜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甜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建军、张甜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柳军、吕海丽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郜建军、张甜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