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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示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示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745号原告:佛山市三水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东路2号三水恒福广场三座四楼及一至七座负一至负三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68272332X。法定代表人:林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霞,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示恒,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原告佛山市三水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示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示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34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上,原告明确第2点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以欠费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违约金,计算到起诉日止违约金额为34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乙方(被告)承租坐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13号1座首层107、108号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000元/月,在每月5号前缴纳。乙方需按约定按时缴纳,逾期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每日千分之二缴交违约金。2016年12月7日,因被告拖欠应缴费用的违约行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订立了《物业服务解除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结清所有拖欠费用,但时至现在被告仍未向原告缴纳2016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2000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34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陈示恒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解除协议是原件,能够反映原、被告确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后因被告欠费双方经协商解除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费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三水恒福广场租赁缴费通知单签收表,从表上记载的内容看签收的是租金单,也没有缴费金额,未能显示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解除协议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依约交纳管理服务费,否则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交费期限和日千分之二标准主张违约金,由于当事人在物业服务解除协议里又约定了新的交费期限,视为对交费期限的变更,被告应从新的交费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虽系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但以此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示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示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2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应交纳物业服务费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恒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示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代理审判员  林育婷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洁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