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汹涛与刘发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汹涛,刘发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1676号原告张汹涛,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发展,男,汉族,1992年3月17日生,住河南省杞县。原告张汹涛诉被告刘发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汹涛的委托代理人崔玲玲及被告刘发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9日中午,开封市立业光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公司)电话联系原告妻子说要购买原告欲出卖的房屋,当时房屋市场价格已远远高于原告卖房价格5400元,由于原告没有经验,在光耀公司和被告的要求下,当即草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4月12日,原告得知房屋市场价格在7000元左右,超出原协定价格近50%,属于显著低于市场房屋价格,显失公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交易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纠纷被告已作为原告另案起诉本案的原告,原告本次起诉已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原告作为成年人签订合同并非草率,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说当时房屋市价7000多元无证据证明,故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房屋买卖交易合同一份;2、从中介上拍的照片一张和通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约定被告应交定金50000元,但实际被告仅交定金10000元,欠付定金40000元的事实;3、58同城拍的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格5400元是一年前原告放在网上的价格;4、被告作为原告在另案中提交的材料一套,证明当时房价是7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依法撤销。被告向本院提交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收据两份一张;3、诉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通话材料内容认为不完整,对证据2中的照片和证据3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原告所述的价格7000元左右,只是6400元左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相互印证的,2017年4月9日的10000元的定金已收到,另一笔款项不显示时间,诉状诉求第二项从差价损失可以看出短短几天就差价十几万元,可以显示房屋的出卖价格是显示公正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将本案所涉的位于本市金明裕花园商住楼A区C1号楼20层2001号房屋以820000元的价格挂在58同城网上销售,2017年4月9日,经经纪人光耀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交易合同一份,由原告将上述房屋以820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并约定定金50000元,同时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一并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以房屋的出售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正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房屋买卖交易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房屋中介光耀公司在组织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对其所欲出售房屋的出售价款、付款情况等应有全面的了解,另房屋的市场行情是公开的,原告在58同城网上所挂房屋出售价格的调整决定权在于原告,被告依原告在58同城网上所标明的价格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主张显著低于市场房屋价格、显失公正,请求撤销房屋买卖交易合同的理由和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汹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汹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