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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6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强与天津市黄河道影剧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天津市黄河道影剧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6854号原告:张强,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市黄河道影剧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莉,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强与被告天津市黄河道影剧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事宜2.确认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2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档案关系随即转入被告处,1997年原告因家庭原因办理停薪留职。近期,原告在查阅养老保险时发现被告一直未按国家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和被告一直沟通无果,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1日,该委做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17]第03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属于补缴社会保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