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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6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范辰辰与王连广、李晶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辰辰,王连广,李晶,王宝书,张伟,刘福文,沈阳飞熊礼品酒业有限公司,沈阳洪福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沈阳伊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6338号原告:范辰辰,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委托代理人:王仁蔚,系辽宁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广,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李晶,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王宝书,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张伟,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刘福文,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沈阳飞熊礼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大民屯镇农业金廊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连广。被告:沈阳洪福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张家屯乡代家村。法定代表人:李晶。被告:沈阳伊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大民屯镇农业金廊街9号。法定代表人:于海川。原告范辰辰诉被告王连广、被告李晶、被告王宝书、被告张伟、被告刘福文、被告沈阳飞熊礼品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洪福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伊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原告于被告王连广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详见借款协议)。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保证《借款协议》的履行,被告李晶、被告王宝书、被告张伟、被告刘福文、被告沈阳飞熊礼品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洪福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伊润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王连广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王连广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李晶、被告王宝书、被告张伟、被告刘福文、被告沈阳飞熊礼品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洪福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伊润商贸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连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连广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31200元,综上暂共计人民币631200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李晶、被告王宝书、被告张伟、被告刘福文、被告沈阳飞熊礼品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洪福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伊润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对被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明示,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辰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6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麟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