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终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严小运、周金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小运,周金桂,周丽荣,时运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公司,赵志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小运,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桂,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荣,女,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运河,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公司,营业场所:平舆县华鼎天下城37号。负责人:杨庆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赵志民,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严小运、周金桂、周丽荣因与被上诉人时运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赵志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丽荣及其与严小运、周金桂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轩宇,被上诉人时运河,被上诉人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小运、周金桂、周丽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万元人民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不清,本案不应但按照补偿责任判决,上诉人的父亲周雪刚与国元保险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周雪刚喝酒死亡与时运河、国元保险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周雪刚喝酒后再次去参加国元保险公司请客喝酒的事实不属实。时运河答辩称:我收保费,吃饭是书记和组长安排的,我给他们拿了玖佰元,当天来人了没吃,当时我说了是饭钱,出了事我不管。他不是组长,凡是收取了保费的组长我都开的有票据,当时我也不在场,我也不知道。国元保险公司答辩称:时运河是我们公司的乡级协保员。我们公司委托的事项仅限于政策宣传和收取保费,我公司跟其没有任何关系,没有支付过劳动报酬也没有任何协议。时运河是下乡收保费时应村干部要求,我公司不知情,后期也没有报销过费用。信息中心的报告我依然能够看到,说被看到不真实。周雪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判断,当时乡里把其安全送到家了,与我公司无关。赵志民未提出陈述意见。严小运、周金桂、周丽荣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98844.58元、丧葬费22701.5、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301546.08元,请求三被告支付10万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张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1、张西村民组组长周雪刚之妻严小运,有两个孩子,儿子周金桂,女儿周丽荣已出嫁;2、周雪刚于2017年元月11日去世,现已核实土葬;3、2017年元月10号,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负责人时运河在张营××委收小麦玉米保险款,各组款交完后,时运河主动请村组干部的客,当时乡来人正在考核村委班子没时间,保险公司委托赵志民改日再请各组干部,当时在会议室同着村组干部给900元。2017年元月11日在孙三毛饭店请村组干部共20人参加,其中周雪刚饮酒过量死亡。被告赵志民提交证据:1、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张营××委周雪刚饮酒死亡一事经双方共同协商协议如下:一次性赔偿丧葬费30000元。此协议一式三份,从此以后不与在村干部纠缠,此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张营××委赵志明韩新国闫付林周法国周小宣乙方:周金桂”,证明其与原告就该事故已协商解决。被告国元农保平舆县支公司提交证据:1、政策性农业保险乡镇级委托协议,证明其共与被告时运河的关系和权限;2、承包明细表一份,证明其公司未向死者周雪刚收取保险费;被告时运河提交证据:1、张营村委证明一份、阳城镇向平舆县人民政府出具信息函一份、收款收据存根12复印件份,证明没有向周雪刚收保费。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时运河、国元农保平舆县支公司对被告赵志民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赵志民对被告时运河、国元农保平舆县支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辩称该证据恰恰证明周雪刚2017年保险费没交是因其已死亡,时运河是因收保险费而请客,保险协议系其内部行为,与本案无关,从协议可以看出时运河与国元农保平舆县支公司的关系系表见代理。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证据2认定如下:周雪刚系因饮酒过量死亡并已土葬。理由:一、原告与被告赵志民陈述一致,且有协议为证;二、被告时运河、国元农保平舆县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雪刚不是因饮酒过量而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张西村民组组长周雪刚饮酒后又到被告时运河出钱请张营××委村组干部聚餐会上继续饮酒,造成其饮酒过量死亡的事实清楚。周雪刚作为一村民组组长,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自己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过量饮酒导致其死亡,系一意外事件,三被告未侵犯其生命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时运河因农保收费请村委干部吃饭以及张营××委村组人员参加宴请,系导致周雪刚死亡一定诱因,给周雪刚的亲属即原告严小运、周金桂、周丽荣等人造成精神上和经济上损伤,被告时运河与张营××委应当对三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较为合适。被告赵志民系张营××委支部书记及村委干部已就该事件与周雪刚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当庭已认可,赵志民及张营××委会不再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被告时运河系被告国元农保平舆县支公司雇佣人员,其与被告国元农保平舆县支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运河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国元农保平舆县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地经济情况、风俗习惯,参照被告赵志民等人代表村委与原告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制止社会不正的陋习,保障自然人的生命安全,被告国元农保平舆县支公司给三原告经济补偿10000元为宜。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1000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时运河及国元农保平舆县支公司的辩称因理由不足,亦不予支持。国元农保平舆县支公司与被告时运河之间签订协议系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其认为一方违约,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保平舆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严小运、周金桂、周丽荣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严小运、周金桂、周丽荣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信息中心公告的信息、村委证明两份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小运、周金桂、周丽荣称周雪刚与被上诉人国元保险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其未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周雪刚与国元保险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时运河因农业保险收费请村干部吃饭,系导致周雪刚饮酒过量死亡的诱因之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国元保险公司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严小运、周丽荣、周金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严小运、周金桂、周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