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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汪强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779号原告汪强强,男,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民强南路。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崔景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固始县黄河路与204省道交叉口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090903210U。法定代表人李泽良,该公司经理。原告汪强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强强的委托代理人冯强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泽良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景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赔偿原告车损185845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9时48分,汪灿灿驾驶原告汪强强所有的皖M×××××小型汽车,行驶在河南省××集镇滚水坝时,撞到前车无号牌货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固始县交警大队第2016075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汪灿灿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前车无责。事发后,原告的车辆被拖到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因被告保险公司不给车辆定损,原告就在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损失为185845元。后原告找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损险241094.40元,不计免赔。第三人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支付我公司维修费18584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汪强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在我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85845元。原告维修后,未支付维修费,说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因该事故发生时未通知保险公司,且事故认定书上仅有一方当事人信息,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导致我公司无法定损,故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3、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和保险单原件,供我公司核实;4、诉讼费和评估费、施救费不承担。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需核实;2、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需提供原件;3、维修需提供维修发票,无法核实是否实际维修,维修清单等重新鉴定后再确认;4、车损评估有异议,评估结论书无法证实是事故认定书提及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且属于原告单方评估,我方申请重新评估;5、评估费无法承担;6、施救费不承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及维修价格有异议,认为与其定损数额相差较大,要求重新评估,但经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汪灿灿向固始县保险公司报案了,保险公司也拍照了,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汪灿灿将车拖到指定的维修厂修理,才定损,因汪灿灿不同意,保险公司就一直不评估,所以过错在被告保险公司,且原告的车辆评估和维修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合法、有维修清单和维修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评估报告、维修票据、维修清单予以认可,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2、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有异议,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真实,因货车没有受损,就离开现场了,所以无货车信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9时48分,汪灿灿驾驶原告汪强强所有的皖M×××××小型汽车,行驶在河南省××集镇滚水坝时,撞到前车无号牌货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固始县交警大队第2016075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汪灿灿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前车无责。事发后,原告的车辆被拖到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因被告保险公司不给车辆定损,原告就在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损失为185845元。后原告找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车辆在第三人鸿运公司维修,因为车辆有保险,就未支付维修费,鸿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18584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汪灿灿向固始县保险公司报案了,保险公司也拍照了,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汪灿灿将车拖到指定的维修厂修理,才定损,因汪灿灿不同意,保险公司就一直不评估。另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车损险241094.4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车辆评估花费评估费4500元和施救费30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该车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投有车损险,故该车的车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计款185845元。原告的车辆在第三人鸿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85845元,因车辆有保险,原告就未支付维修费,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将维修费支付给第三人鸿运公司。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赔偿原告汪强强车辆损失1858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汪强强支付给第三人固始鸿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185845元车辆维修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2008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洪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