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7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陆某1与陆孔江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陆孔江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民初2149号原告陆某1,男,壮族,2011年9月25日出生,住南宁市,法定代理人陆某2,男,壮族,1984年9月4日出生,住南宁市,系原告陆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滕某,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系原告陆某1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傅剑,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孔江,男,壮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南宁市,原告陆某1与被告陆孔江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剑、被告陆孔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1诉称:2016年10月8日,原告陆某1在被告陆孔江开办的幼儿园上学期间,因被告监管不利,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法定代理人陆某2在收到园方通知后送原告至南宁市塘区金陵镇中心卫生院检查,随后转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尺桡骨下段骨折,并于当日住院,2016年10月14日出院。2016年10月23日,陆某2与被告就原告受伤一事协商如何赔偿,被告表示愿意赔偿,但需要陆某2给出一个具体的费用才能和另外两个可能造成原告受伤的孩子的家长商量各自承担多少赔偿责任。2017年1月13日,经协商,被告暂时支付一部分医疗费5000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去三0三医院复诊,又住院三日。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议赔偿事宜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40.09元、护理费95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32元、保险费200元,合计11927.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孔江辩称:被告所在村坡有一集体场所,由一栋三层楼房、村公共舞台、乒乓球场和灯光球场组成,一楼有村坡的领导小组办公室、村卫生院、家家书屋和儿童家园等公共设施。2016年左右,西乡塘区为民办实事工程安装一座新的滑滑梯。2016年9月,被告经村领导同意,在楼房的第二层开办一个小学早教班(幼儿园),上班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8:30至下午16:30。2016年10月8日,被告在一楼集体场所准备教学前工作时,看见在滑滑梯那里有几个早来的小孩在玩耍。这时原告的父亲陆某2带着原告也来到滑滑梯处,原告过去跟早来的几个小孩玩滑滑梯,原告的父亲就走了。经10分钟后,被告交待那几个小孩要注意安全后就到二楼打开教室门,这时听到滑滑梯传来小孩的哭声,于是被告赶紧跑下去,看见原告在滑滑梯地上捂着手在哭。在滑滑梯口坐着两个小孩,坐在最下面的一个叫陆帅宗,另一个是陆鸿临。有小孩说是陆帅宗坐在滑滑梯口使往下滑的陆某1摔下来。被告抱起原告到楼梯口坐下,就打电话给原告父亲。原告父亲就来把原告带回去了。事后,被告垫付了原告5000元。若被告没有责任,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垫付的5000元,并赔付被告名誉损失及辛苦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上午约7:40,原告的父亲把原告送到被告开办的幼儿园上学,看到几个小朋友在学校下面的滑滑梯玩耍,被告也在旁边看着,原告父亲向被告招呼了一下就离开了。约十分钟后,被告上二楼开教室门期间,原告在滑滑梯摔伤,被告听到原告的哭声后随即下来抱住原告,并打电话给原告的父亲。原告的父亲把原告送至南宁市塘区金陵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9天,诊断为:右尺桡骨下段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4240.0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另查明:被告在南宁市集体的房屋二楼开办了一所幼儿园,周一至周五上课,按学期收费,被告未办理幼儿园的相关证照,其是该学校唯一的教师。2016年秋季学期,原告自2016年9月1日即到被告开办幼儿园上学,但未向被告缴纳秋季学期的学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收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陆某1虽存在迟延交纳学费的情况,但其自2016年9月1日起一直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上学,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对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上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上学期间,因被告监管不力,导致原告受伤,且被告开办的幼儿园未办理相关的办学证照,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父亲将原告送至被告开办的学校,看到被告并把原告托付给被告,学校应履行教育和管理义务,被告主张事故不是发生在幼儿园上课期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办学机构应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使儿童能够安全地学习和生活,被告主张滑滑梯是村里的公共设施,不是其开办学校的设施,但被告同意儿童到滑滑梯玩、带儿童到滑滑梯玩或被告监管不力让儿童在上学期间擅自到滑滑梯玩,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同样存在过错,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4240.09元,有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其是未成年人,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人员,原告主张护理费955.2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900元。4、交通费:原告看病来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往返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其往返的次数和路程,原告主张交通费632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5、保险费:原告住院手术期间,原告的家长为其购买了200元的平安麻醉意外伤害保险,支出了200元的保险费,购买保险的行为系原告父母的自主行为,不是受伤后必然产生的损失,但被告对该笔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孔江赔偿原告陆某1的医疗费14240.09元,扣除被告陆某1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陆孔江仍需支付原告陆某19240.09元。二、二、被告陆孔江赔偿原告陆某1955.26元。三、被告陆孔江赔偿原告陆某1食补助费900元。四、被告陆孔江赔偿原告陆某1632元。五、被告陆孔江赔偿原告陆某1保险费200元。本案受理费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孔江承担。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春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农燕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