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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齐前达与任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前达,任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087号原告:齐前达,男,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余干县。被告:任玉芬,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齐前达诉被告任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前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前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玉芬返还齐前达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利息按每月百分之壹点伍计算,本息到付清欠款之日起结清。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并约定每月利息百分之壹点伍计算(约1725.00元),并口头约定2016年底连本带利一并还清。2016年底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以无钱拖延为由拒还,有电话录音和短信为证,原被告立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约定的义务,据此原告特具状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经电话通知后,其委托潘桂莲到庭代领了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但未答辩,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齐前达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任玉芬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齐前达借得现金人民币115000元整,约定月息1.5%(即每月1725元);申请证人段某作证,证明段某知道被告任玉芬的借钱经过,并在借条上签字,作过在场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短信互动,证明被告多次承诺还原告的借款;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在电话中承诺会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玉芬分别于2014年元月10日向原告齐前达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段某作为在场人均在借条上签字证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息2%。2015年11月8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任玉芬仍欠原告115000元,并由被告任玉芬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5%。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齐前达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月息壹分半(每月1725元)。身价证号码,借款人;任玉芬、2015年11月8日”,以前的借条就收回作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证人段某的证词证明被告的借钱经过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以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以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按1.5%计算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玉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15000元给原告齐前达,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任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紫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