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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8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后金与陈文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后金,陈文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民初793号原告:余后金,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光,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文平,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住龙泉市。原告余后金与被告陈文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后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元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451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8日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文平长期在龙泉城乡承包房屋建筑工程,2015年至2016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承包建筑工程钢筋绑扎劳务分包项目,参与了被告施工的西街街道九村、南秦村联建房、塔石街道民房等多个房屋建筑工程。在参与施工的项目中,原告带领的施工队均能严格按图纸和被告要求完成劳务作业。然而,被告却多次违约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2017年1月27日,在原告的催促下,双方就被告拖欠的劳务工程款进行核算,并确定被告累计拖欠原告45100元劳务工程款,被告根据核算结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付款。综上,原告、被告劳务分包事实明确,被告拖欠劳务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予支持相关诉请。被告陈文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陈文平先后将自己承包的位于西街街道九村、塔石街道、秋丰村等多处房屋建筑工程的钢筋绑扎项目分包给原告余后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上述工程的钢筋绑扎项目陆续完成,2017年1月27日,被告陈文平在原告余后金书写的欠条上签名捺印,确认以上工程应付尾款累计为45100元,欠条载明“今欠余后金钢筋工工资,计人民币肆亻万伍仟壹佰元整(45100元)此欠条是实。欠款人:陈文平2017.1.27”。因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原告余后金提交的欠条、证人余某的证言、证人毛某的证言及原告余后金的当庭陈述。原告余后金提交的劳务工程款结算情况表格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文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照口头约定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且被告接受,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钢筋绑扎项目完成后由被告支付工程款,最多在3个月内付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捺印,对欠付工程尾款金额加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应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7年1月27日为付款时间,故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后金欠付工程款共计451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计464元,由被告陈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