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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蒙海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海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7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海珲,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2017年4月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4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海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海珲和证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海珲于2017年4月7日22时40分许,在渝中区两路口文化宫中门旁边的广场内,将净重0.77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陈某某,获毒资350元。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前述毒品和毒资。被告人蒙海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海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海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蒙海珲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海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蒙海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海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和手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霄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