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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董树文与王玉景、俞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文,王玉景,俞凤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110号原告:董树文,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王玉景,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俞凤香,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其满,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翊时,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董树文诉被告王玉景、俞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树文,被告王玉景,被告俞凤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其满、丁翊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玉景、俞凤香偿还原告董树文的借款本金612320元;2、判令被告王玉景、俞凤香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款362638元(本金及利息的计算详见附件2),以后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到本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玉景、俞凤香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于2009年1月21日、2009年5月20日、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董树文分别借款8万元、13万元、2万元(见附件1),合计借款本金23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款,2011年7月20日和2014年7月20日被告经结算将按约定利率应支付的利息款变更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见附件3),原两张借条的借款本金分别为23.5万和38.88万元,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原告计算后,原两张借条的借款本金降至12.6万(调整后为10.08万元)和25.632万元(调整后为23.817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计算详见附件2)。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短缺、厂房拆迁等原因至今未归还本金和支付约定的利息款项,虽被告出具两份还款承诺书(见附件4),但仍未能履行承诺事项。被告上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王玉景、俞凤香偿还原告董树文的借款本金583424元(后调整为568976元);2、判令被告王玉景、俞凤香偿还原告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的总利息款为376283元,以后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到本清息止;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王玉景答辩:对原告诉请23.5万元重复计算利息,我方不认可。法律保护的利息我方予以承担,对此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公司生产,公司拆迁资金链断裂,暂时无能力偿还,同时拆迁的门面房已经被原告查封,其他的我方可以和原告进行协商解决。俞凤香答辩:1、原告诉状认可借款是用于王玉景办企业资金周转,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玉景的配偶不承担偿还该借款的义务;2、俞凤香虽然在2009年1月21日借条上签字,但原告所举材料中没有支付80000元的证据;3、2009年1月21日借条涉及的80000元借款及5月20日借条涉及的130000元借款,均对利息约定不明,故不应支持利息,之前还的利息应视为偿还本金;4、2009年1月21日借条涉及的80000元借款,借期一年,超过2年诉讼时效,俞凤香没有同意延期付款,不应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5、王玉景于2009年5月20日、2011年7月20日出借的借条,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原告应举证。俞凤香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诉状认可借款是用于王玉景办企业资金周转,不是用于王玉景夫妻共同生活,王玉景的配偶不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王玉景、俞凤香向董树文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4%,随后,王玉景支付六期利息合计19200元。2009年5月20日,王玉景向董树文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息3%,随后,王玉景支付两期利息合计7800元。2011年7月20日,王玉景向董树文借款20000元,经过结算前期借款利息,王玉景向董树文出具了总款共计235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2%。2014年7月20日,经过结算,王玉景确认欠到董树文利息388800元。2016年3月21日,经过结算,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王玉景欠董树文利息合计391520元,王玉景向董树文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4月2日,王玉景再次向董树文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2016年,王玉景向董树文支付利息22000元。另查明,王玉景、俞凤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王玉景、俞凤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到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玉景、俞凤香于2009年1月21日向董树文借款80000元,王玉景分别于2009年5月20日、2011年7月20日向董树文借款130000元、20000元的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对于借款80000元部分,王玉景已经按月利率4%支付六期利息合计192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于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4800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借款80000元的部分剩余本金为75200元。2011年7月20日,王玉景向董树文借款20000元,经过结算前期借款利息,王玉景向董树文出具了总款共计235000元的借条,因双方结算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经过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到2011年7月20日,借款80000元的部分剩余本金75200元的利息为36096元(75200元×2%×24个月),借款130000元部分的利息为62400元(130000元×2%×24个月),故对于2011年7月20日的借条,利息加上借款20000元总计应为118496元,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加上前期本金合计205200元,故总本金为323696元。截至到2014年7月20日,本金及利息合计556757.12元[本金323696元,利息233061.12元(323696元×2%×36个月)],同时,556757.12元认定为后期本金。截至到2016年3月21日,本金及利息合计779459.97元[本金556757.12元,利息222702.85元(556757.12元×2%×20个月)],扣除王玉景偿还的利息22000元,下欠本金556757.12元,利息200702.85元,合计757459.97元,对于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本金按556757.12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王玉景、俞凤香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董树文要求王玉景、俞凤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景、俞凤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董树文借款757459.97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556757.12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50元,由原告董树文负担1550元,被告王玉景、俞凤香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锋人民陪审员  李乃荣人民陪审员  余夕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敦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