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万伟勇、陈素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万伟勇,陈素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3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路2号。负责人:张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俊颖,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伟勇,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陈素勤,女,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万伟勇、陈素勤(以下简称两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14915.71元(其中本金111079.44元、利息875.99元、滞纳金2960.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之后利息以剩余本金111079.4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信用卡欠款还清之日);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万伟勇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签字确认保证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5年1月27日,被告万伟勇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30万元的直客式贷款,分期36个月,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收取,费率13%,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其办理20万元的直客式贷款。被告陈素勤系万伟勇的配偶,知晓万伟勇在原告处办理的直客式分期业务,同意将其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签字确认。2015年2月26日,关于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收取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被告同意并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将被告万伟勇的信用卡额度调整为20万元,原告将上述款项刷卡后一次性划给被告万伟勇。2016年8月开始,被告万伟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产生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12月18日,被告万伟勇卡号为62×××50的信用卡累计欠款114915.71元,其中本金111079.44元、利息875.99元、滞纳金2960.28元。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万伟勇未作答辩。被告陈素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万伟勇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江西专版)》,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5年1月27日,被告万伟勇填写《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分期额度为30万元,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收取,分期期限36个月,其配偶被告陈素勤在配偶声明及授权中签字同意将被告万伟勇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万伟勇出具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其中载明了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金额20万元,用于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卡号为62×××50;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等内容。被告万伟勇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上签字,表示对以上内容确认无误并同意。2015年2月26日,原告通过刷卡后一次性将20万元划到被告万伟勇的账户。2016年8月开始,被告万伟勇未能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并产生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12月18日,被告万伟勇的信用卡累计欠借款本金111079.44元、利息875.99元、滞纳金2960.28元,共计人民币114915.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万伟勇仍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pos签购单》、《特种转账传票》、《交易汇总表》及明细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经过被告万伟勇的签字确认,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万伟勇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万伟勇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2月18日,被告万伟勇尚欠本金111079.44元、利息875.99元、滞纳金2960.28元。被告陈素勤在《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的“配偶声明及授权”中签字同意将被告万伟勇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甴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伟勇、陈素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11079.44元、利息875.99元、滞纳金2960.28元,共计人民币114915.71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之后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52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822元,由被告万伟勇、陈素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玲审 判 员 杨庚林审 判 员 邵金华2392hengyen16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左琳娜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