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国维龙与被告蔡东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维龙,蔡东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609号原告:国维龙,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文,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东生,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一段新隆小区9A-101、201。负责人:梁秀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国维龙与被告蔡东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蔡东生驾驶蒙D#3#82号小型轿车,沿老宽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城关镇凌河村后地组路段靠近右侧路边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事故,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就所受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蔡东生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同意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蒙D#3#82号小型轿车在我处投保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凌源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凌源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复印费收据及机动车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蔡东生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足以反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其户口本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蔡东生驾驶蒙D#3#82号小型轿车,沿老宽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城关镇凌河村后地组路段靠近右侧路边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侧膝关节积液、胸壁挫伤、右侧前臂软组织挫伤、右侧股部及小腿软组织挫伤、右侧前臂浅表异物残留。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处理后,于2016年8月8日以凌公交认字[2016]第7301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东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2017年2月15日,根据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了凌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国维龙车祸伤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内固定术后,残存左膝外翻不稳,左膝关节活动略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蔡东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就蒙D#3#82小型轿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2月31日0时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蔡东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就事故车辆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责任事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原告国维龙、被告蔡东生应根据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原告国维龙、被告蔡东生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蔡东生应承担原告相应损失的70%,其余30%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对其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故意拖延误工时间为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否定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并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0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18,078.66元、护理费4,577.3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5元,以上合计114,223.01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原告国维龙、被告蔡东生应根据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维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77.30元,误工费18,078.66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907.96元;二、被告蔡东生赔偿原告国维龙医疗费不足部分12,0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复印费15元,合计14,315.05的70%,即10,020.54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鉴定费1,000元,由国维龙负担465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