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灼新与黄惠荣、符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38号原告:林灼新,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黄惠荣,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符月平,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林灼新与被告黄惠荣、符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灼新、被告黄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月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灼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惠荣、符月平立即偿还林灼新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诉讼过程中,林灼新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黄惠荣、符月平立即偿还林灼新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和理由:黄惠荣、符月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林灼新向黄惠荣、符月平提供借款7万元,黄惠荣、符月平承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黄惠荣、符月平于2012年9月7日向林灼新出具借条确认了上述事实,并于2014年6月1日再次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确认。黄惠荣、符月平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借款2万元,尚欠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黄惠荣辩称,对尚欠林灼新借款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符月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黄惠荣、符月平向林灼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林灼新借款7万元,借条内容载明如下:“借条借林灼新¥现金柒万元整。月息百分之壹点伍.此据借款人黄惠荣符月平2012年9月1日”。2014年6月1日,黄惠荣、符月平再次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日,黄惠荣、符月平偿还林灼新借款2万元,现尚欠林灼新借款5万元。庭审中,林灼新与黄惠荣确认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算,月利率按1%计算,林灼新对其诉讼请求作了相应变更。上述事实,有林灼新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灼新主张黄惠荣、符月平向其借款7万元,有借条为据,黄惠荣、符月平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林灼新与黄惠荣、符月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林灼新可催告黄惠荣、符月平在合理期限内还款。黄惠荣、符月平仅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借款2万元,现尚欠借款5万元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条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现林灼新自愿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系林灼新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林灼新与黄惠荣确认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符月平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应予确认。符月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惠荣、符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林灼新借款5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惠荣、符月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宝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