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罗道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谢才奎、谢显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道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谢才奎,谢显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7民初45号原告:罗道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罗道贵,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俊,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才奎,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谢显福,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远龙,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道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谢才奎、谢显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道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罗道贵、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俊,被告谢才奎、谢显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道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位于赫章县珠市乡街上村上街组老公社东至谢才学地界西至谢才奎地界约50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土地给原告;2.判决二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粮食损失折合人民币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罗道贵送妻子陈其莲到赫章县城治病,被告乘机侵占原告位于赫章县珠市乡街上村上街组老公社东至谢才学地界、西至谢才奎地界约50平方米的承包地。原告家多次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被告多次无理拒绝并一直侵害至今。原告方认为,原告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侵占的部分土地属于原告的土地,多年前用作煤井使用。后来原告用碎砖瓦等将其填平并恢复耕种,被告却乘人之危侵占原告的土地耕种至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被告谢才奎、谢显福辩称:诉争的50平方米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在原告的承包经营范围内,而是在被告的承包经营权范围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证据及对本院事实认定如下:证据方面。1.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珠市乡街上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珠市乡人民政府关于陈其莲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申请本院到珠市乡人民政府调取的《珠市乡人民政府办理陈其莲信访的办理情况报告》、珠市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杨志新、陈其莲、谢显福的《调查笔录》。该组证据中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显福、谢才奎提供的《土地承包登记表》复印件。该登记表与本院依被告谢才奎申请到珠市乡人民政府调取的登记表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事实方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赫章县珠市乡街上村上街组老公社公路边有坎上坎下两块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坎下的东至路、南至坎子、西至坎子、北至公路的土地承包给谢显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耕种,坎上的东至谢才学地界、南至坎子、西至谢才奎地界、北至坎子的土地承包给罗道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耕种,坎下土地西面原有一煤井(约50平方米),现该煤井已被填平,且与谢显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连成一片。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位于赫章县珠市乡街上村上街组老公社东至谢才学地界,西至谢才奎地界约50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归还给原告,其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关键要看原告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称该争议地系原告以前的煤井,属原告位于老公社的承包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珠市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杨志新的《调查笔录》、《珠市乡街上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可认定本案争议地原属于一煤井,且珠市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向被告谢显福调查时,谢显福也认可本案争议地原是一煤井,但经本院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该争议地位于坎下,而原告的承包地位于坎上,该争议地并未在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范围内。被告称该争议地属于被告位于老公社的承包地,提供了《土地承包登记表》为凭,并称老公社坎下的土地系自己向罗道亮调换的,以前坎下的土地中就有一小煤井,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罗道亮调换土地及调换土地时连同该煤井所占土地一并调换的事实,且该煤井现已被填平,与被告承包地连成一片,争议地的四至界限已被破坏,无法通过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登记表》来对该争议地权属进行明确。综上,本案争议地块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争议地块应当先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道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绪慜人民陪审员 蔡志奎人民陪审员 吉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珍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