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审复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审复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广州路183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三利,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征宇,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西家大塘1号。法定代表人赵彤,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2017)苏0106行审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鼓楼法院查明,2014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32号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南京一建在南京麒麟科技创新园一期经济适用房D地块项目ANJ110834-04SG标段和ANJ110834-05SG标段投标过程中,应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的要求,与信联公司串通投标报价,帮助信联公司和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谋取中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南京一建罚款416.38万元,要求南京一建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该处罚决定同时注明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32号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送达南京一建。后南京一建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9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32号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送达南京一建。南京一建在收到复议决定后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4日,南京一建缴纳罚款50万元,2016年6月20日缴纳罚款50万元,余款未再缴纳。2016年3月24日,南京一建以经济困难,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足额交纳罚款为由,向市建委申请延期缴纳罚款。2016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4号缴款决定书,同意南京一建分期缴纳罚款,要求南京一建于2016年6月30日前缴纳50万元,2016年10月10日前缴纳150万元,2017年1月10日缴纳166.38万元。4号缴款决定同时注明,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六���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南京一建于2016年4月28日收到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催告南京一建履行义务。2017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鼓楼法院申请执行4号缴款决定。申请执行人市建委称,因南京一建在南京麒麟科技创新园一期经济适用房D地块项目工程中串通中标,2016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依法作出4号缴款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上述缴款决定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6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现申请鼓楼法院强制执行4号缴款决定。申请执行人向鼓楼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4号缴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及送达回证;2、调查询问笔录;3、保证金到账确认函;4、中标通知书、中标项目施工合同书;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6、移送函、(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7、宁住建罚告字[2014]第3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2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及[2014]苏建行复(决)字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宁住建催字[2015]第2号催告书及EMS回单;10、2015年1月23日南京一建的陈述申辩书、五家企业的联合陈述申辩意见;11、2015年2月4日市建委信访部门的信访回复;12、2015年4月29日市建委给五家企业的信访答复意见和信访意见回复会议签到表;13、2015月4月30日南京一建关于接受行政处罚的整改报告和代收罚没款收据;14、2015年5月4日的办文办事请示单及更改网上公告期限的网页截图;15、2015年5月21日行政处罚案件会审表及会审会议记录;16、2016年3月21日、3月24日南京一建的请求延迟缴纳罚款的请示。被执行人南京一建辩称,1、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超过了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2、2016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南京市政府作出请示,南京市政府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批示意见,明确了申请执行人的请示意见。申请执行人在请示后又就该行政处罚事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本案作出不予执行的决定鼓楼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就其作出的行政决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本案中,市建委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4号缴款决定。4号缴款决定系市建委基于南京一建的申请,针对32号处罚决定作出的分期缴纳罚款决定。4号缴款决定仅是将32号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缴纳期限予以延长,并非独立的行政决定,亦不能作为独立��执行依据。市建委申请强制执行4号缴款决定,实质是申请强制执行32号处罚决定。市建委于2014年9月16日向南京一建送达32号处罚决定,南京一建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2月24日送达该复议决定。南京一建如不服该复议决定,应在收到该复议决定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南京一建逾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完全履行32号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市建委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至2015年4月8日,市建委申请强制执行32号处罚决定的期限已届满。在期限届满后,南京一建提出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市建委作出分期缴纳罚款决定,该行为并不能延长32号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因此,市建委的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宁建分缴字[2016]第4号分期缴纳罚款决定。市建委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鼓楼法院(2017)苏0106行审8号行政裁定,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其理由:1、根据南京一建请求,市建委同意32号处罚决定的罚款分期缴纳,南京一建承诺并按期缴纳了相应罚款,故裁定书认定未完全履行32号处罚决定应属主要事实认定错误。2、市建委于2015年2月4日同意南京一建对32号处罚决定的罚款分期缴纳,2015年4月30日,南京一建向市建委提交了关于接受行政处罚的整改报告并缴纳首次罚款50万元。据此,(2017)苏0106行审8号裁定认定“至2015年4月8日,市建委申请强制执行32号处罚决定的期限已届满”���误,该认定无视市建委另行同意分期缴纳之事实,未考虑“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强制执行之前提条件。3、行政行为具有约束力、确定力与执行力。即使行政主体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行为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就原行政行为确定的罚款义务达成分期缴纳的行政协议,此行政行为与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程序不同,属于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确定力与执行力,故理应得到法院的尊重与执行。2016年3月,南京一建以“无法在2016年4月30日前足额缴纳罚款”为由,书面申请“第二笔50万元延期到6月30日缴纳”等,市建委作出同意延期4号缴款决定并告知行政救济的诉权和期限。可见,4号缴款决定系市建委同意原处罚决定罚款的分期缴纳之行政行为,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并非程序性行政行为,合法适当有效,依法具有执行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南京一建不服32号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届满。南京一建逾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完全履行32号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市建委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至2015年6月25日,市建委申请强制执行32号处罚决定的期限已届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复议申请人对南京一建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可以做出暂缓或者分期缴���罚款的决定,但未有法律、法规规定可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顺延。市建委作出的4号缴款决定从内容上看,与32号处罚决定基于同一违法事实,即南京一建在南京麒麟科技创新园一期经济适用房D地块项目工程中串通中标。对该违法事实,32号处罚决定已做出罚款处罚。嗣后,复议申请人市建委作出4号缴款决定,其实质是对被执行人南京一建申请对32号处罚决定分期缴纳罚款的回复。就4号缴款决定而言,因缺少单独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不能成为强制执行依据。据此,复议申请人市建委提出其作出的4号缴款决定,属于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及执行力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17)苏0106行审8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迟红宁审判员 张 宏审判员 陈树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