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8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黎威与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威,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40号原告:黎威,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诉讼代理人:周彩平,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鼎丰路88号。法定代表人:金法银,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之一:何军民,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义乌市,系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之二:王洪流,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威与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瑞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金华、吴婷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威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彩平,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军民、王洪流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下达(2017)湘0181民初140号民事载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浏阳市XX街道办事处XX号XXX栋102号—120号,202号—219号共计27套(预售证号:2014-XXXX),2栋1单元113号门面(合同编号2014XXXX-XXX),114号门面(合同编号2014XXXX-XXX)。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威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150万元自2015年11月11日算起,本金180万元自2015年12月7日算起);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浏阳鼎丰公司两位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不一致。诉讼代理人之一何军民的主要答辩意见:何军民系浏阳鼎丰公司总经理,借款属实,借据上的公章是2015年9月30日之后补盖的。诉讼代理人之二王洪流的主要答辩意见:被告没有收到借款,对借款不清楚,即便有,借款也属金法银个人借款。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近年来,原告因与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而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法银相熟。2015年7月,金法银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的银行账户和金法银个人的银行账户均被法院冻结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熊小林、刘克建、汤世响与原告一起共同筹集资金150万元统一交给黎威存到湖南农村商业银行黎威的账户,2015年7月10日,黎威从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取出该款送至被告处招商办公室,然后由金法银将资金拿到其办公室,金法银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载明以下内容:“今借到熊小林、刘克建、黎威、汤世响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5年11月10日归还,到期未还按日1%的补偿金给付。”借据尾部,金法银予以签名确认,并于2015年10月左右补盖了被告编码为43018101XXXXX的公章。原告陈述金法银将资金用于给付材料款等。2015年12月3日,熊小林、刘克建、汤世响三人将上述债权中各自的份额转让给黎威,四人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黎威将此事告知金法银。同年8月,金法银又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予以同意后,通过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的120万元和存放在湖南农村商业银行浏阳支行处的资金60万元共计180万元从湖南农村商业银行取出后,到被告处交给金法银,金法银收到借款后,原告与金法银因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今借到黎威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归还时间2015年12月6日,具体约定:1.此借款以家居建材城22幢负113-114门面二间提供担保并实行网签,归还借款时立即网签回;2.如提前归还此借款,提前一天在总借款内减去5000元/每天,以此类推,如延期归还允许延期,也按实际天数计算,每天支付5000元直至归还;3.如逾期一个月后,甲方有权放弃抵押的113-114商铺的权利,并终止此借款合同,出借人无权再向借款人要求支付任何款项。4.此借款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借款人出具借据为准)。”合同尾部,金法银及黎威均予以签名,金法银并于2015年10月左右加盖了被告编码为43018101XXXXX的公章。签订《借款合同》同时,金法银并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并补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陈述金法银将资金用于给付材料款等,之后被告及金法银对上述借款均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股东结构为:自然人王益民、陈继民、吴江义及法人股东义务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董事王益民、陈继民、吴江义、金法银,法人股东义务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即为金法银和妻子彭浩燕,2.2015年9月25日,被告经公安机关批准,雕刻编码为43018101XXXXX的公章,其原来的公章于2015年9月24日前宣告作废。3.2015年1月5日,被告因股东间问题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决定公司公章由双人保管(由金法银、王益民保管),用章时做好审批登记手续,用章人填定申请登记表……4.2016年9月14日,金法银被义乌市公安局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采取拘留措施,后金法银未授权其他董事代为行使董事长和董事的职权。5.2015年期间,被告及金法银因多个经济纠纷起诉,其公司银行账户和金法银个人账户被法院予以冻结。诉讼中,被告诉讼代理人之二王洪流提交金法银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人金法银承诺在2014年12月16日前私自盖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为其个人借款担保的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承认,之前盖出的债主均已来公司交涉,如再出现在2014年12月16日以后没有通过股东会同意盖章出去的公司概不承担责任,所有责任由本人承担,拟证明原告债务是金法银个人债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陈述该承诺是被告公司内部事务,并未对外公示,原告亦不知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黎威出借的借款本金330万元是否存在及借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一、关于借款是否存在的问题。虽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之二王洪流对借款不予认可,双方的借款往来亦系大额金额交付,其往来本应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才可,但2015年期间,被告及金法银因诉讼,名下银行账户被法院予以冻结,在此情形下,因周转需要,黎威向金法银提供现金给付形式的借款,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同时黎威在给付前从其银行账户提取与借款相应的现金,综上,应予认定借款的存在。二、关于借款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要认定本案借款由谁承担责任主要须审查金法银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代表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金法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本次借款前,原告曾与被告有过经济往来,本次借款也系原告在被告处及被告职工的参与下将资金交付给金法银,虽借款当时因故没有盖注被告公章,但事后被告补盖了公司公章,上述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表被告借款的权限,被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金法银承诺的2014年12月16日后没有通过股东会同意盖章出去的经济往来由本人承担责任的意见,系被告股东内部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定该上述借款属金法银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偿还责任,被告诉讼代理人之二王洪流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黎威要求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黎威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黎威借款33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其中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4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4744元,由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瑞兰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吴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