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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与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春有,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4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志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闽凯,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席鹏飞,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科干部。上诉人宋春有因要求确认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10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淀城管监察局)作出海城管(2014)第08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称“您申请获取的‘由当时参与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共计252元,未从大队及财政部门支出任何费用’之依据政府信息与您生产、生活、科研需求无关。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2014年12月5日,海淀城管监察局收到宋春有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有(由)当时参与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共计252元,未从大队及财政部门支出任何费用’之依据”。2014年12月25日,海淀城管监察局作出海城管(2014)第44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称“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我局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宋春有以海淀城管监察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宋春有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海淀城管监察局“‘由当时参与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共计252元,未从大队及财政部门支出任何费用’之依据”既是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又是非政府信息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宋春有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明确,因此宋春有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故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宋春有的起诉。宋春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以一审裁定枉法裁定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等法定条件。由于宋春有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明确,因此宋春有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春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宋春有的全部上诉主张及全部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莹审 判 员  李冰青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谢 迪书 记 员  隋雨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