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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陆灶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灶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丘永夫,丘守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灶妹,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总经理。原审被告:丘永夫,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原审被告:丘守四,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陆灶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公司),原审被告丘永夫、丘守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陆灶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人保佛山公司赔偿陆灶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拯救费、停车费、维修费合计29946.8元;2.丘永夫、丘守四对第1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丘永夫、丘守四、人保佛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16时50分左右,丘永夫(准驾驶车型为C1E、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25年4月20日)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余金妮,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在佛山市三水区X497线乐平镇大旗头村路口自南向北方向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在此路口自南向西方向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由陆灶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轿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陆灶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陆灶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丘永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陆灶妹随即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016年1月27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顶部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全休2周;2.不适随诊。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陆灶妹确认在事故发生后,丘永夫向其支付赔偿款2000元。陆灶妹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18093.0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陆灶妹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对其合理合法部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对陆灶妹的损失,应由人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陆灶妹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10598.09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628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车辆维修费、拯救费、停车费,合共1215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陆灶妹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已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以10000元为限,陆灶妹伤残赔偿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均未超出相应限额,应分别按实际损失6280元、1215元进行赔偿,故人保佛山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陆灶妹17495元(10000元+6280元+121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98.09元(18093.09元-17495元),根据本案实际,应由直接侵权人即丘永夫按照责任认定承担478.47元(598.09元×80%),因粤B×××××号车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已经确定由丘永夫赔偿给陆灶妹的款项,在陆灶妹提出请求后,作为商业险的责任承担者,人保佛山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陆灶妹支付478.47元的保险金,扣除丘永夫已赔付陆灶妹的2000元,人保佛山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陆灶妹的赔偿款合计15973.47元(17495元+478.47元-2000元)。因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丘永夫承担赔偿责任的款项,陆灶妹已从人保佛山公司处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赔偿,故丘永夫在本次诉讼中无需再向陆灶妹支付赔偿款。陆灶妹并未有证据证明丘守四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丘守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丘永夫已赔付陆灶妹的款项,由其与人保佛山公司协商理赔或另行起诉。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人保佛山公司作为部分败诉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不合,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佛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灶妹15973.47元;二、驳回陆灶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74元(法院已准许陆灶妹缓交),由陆灶妹负担128元,人保佛山公司负担146元。上诉人陆灶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佛山公司赔偿陆灶妹29946.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佛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有误,从而导致陆灶妹所获赔偿款有误。一、护理费。陆灶妹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7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华欣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人一名,当前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80元至100元,陆灶妹以最低标准80元/天主张护理费为1120元合情合理。一审法院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低于劳务市场报酬标准。二、误工费。陆灶妹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可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前陆灶妹在佛山市众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清洁工,负责清扫街道,平均每月工资2500元。陆灶妹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充分证明陆灶妹从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需要持续休息。一审庭审中,陆灶妹亦陈述由于左足损伤需要定期敷药,无法行走进行清扫工作。但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为60天,忽略了陆灶妹就医及无法参与工作的实际情况,是不正确的。因此,误工时间应认定为220天,误工费为18333.33元。三、交通费。根据陆灶妹的治疗次数、路线,以及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的需要等,所支出的交通费不低于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过低。结合其他赔偿项目,陆灶妹的损失合计32066.42元。该损失应先由人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253.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15元;剩余部分598.09元,由人保佛山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责任即赔偿478.47元。以上赔偿款合计31946.8元,扣减丘永夫已支付给陆灶妹的2000元,人保佛山公司仍需赔偿29946.8元给陆灶妹。被上诉人人保佛山公司及原审被告丘永夫、丘守四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陆灶妹的相关损失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陆灶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作和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陆灶妹上诉请求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陆灶妹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时伤情有明显好转,医嘱建议其继续门诊治疗,全休两周,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陆灶妹提出其因左足损伤导致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持续误工的主张不合理。一审法院根据陆灶妹的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6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结合陆灶妹的就医地点、伤情以及其实际误工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另外,陆灶妹请求支持其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陆灶妹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3元(本院同意陆灶妹缓交),由陆灶妹负担,陆灶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俊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