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1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与陈跃宗、卢细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093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山霞镇山霞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721L。代表人:陈碧贵,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胜,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员,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被告:陈跃宗,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卢细兰,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锦河,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恩展,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简称山霞信用社)与被告陈跃宗、卢细兰、庄锦河、庄恩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霞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曾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跃宗、卢细兰、庄锦河、庄恩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霞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跃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353.97元及利息、复息、滞纳金(2016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被告卢细兰、庄锦河、庄恩展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跃宗于2014年6月30日以欠缺经营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办理一张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20000元,由其配偶被告卢细兰、被告庄锦河、被告庄恩展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利息按每账单期浮动计收,利率浮动区间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至万分之五,有双方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为据。原告依约发放贷记卡信用额度20000元给被告陈跃宗。用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跃宗没有按卡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9353.97元及产生的利息及费用计1997.66元。被告陈跃宗、卢细兰、庄锦河、庄恩展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陈跃宗、卢细兰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证据3即惠民信用卡申请表(附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跃宗经被告卢细兰、庄锦河、庄恩展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申请惠民信用卡,及双方对社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以及保证方式期限作了具体约定。证据4即信用卡消费明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跃宗用款情况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跃宗、卢细兰、庄锦河、庄恩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被告陈跃宗、卢细兰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跃宗经被告卢细兰、庄锦河、庄恩展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惠民信用卡。双方签订《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附的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即被告陈跃宗)可选择主动还款或协议还款。协议还款可以选择偿还全部款项或按照乙方核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惠民卡无论消费、取现、转账均不享受免息期,按照利率档次记收利息。惠民卡透支余额按月计收单利。甲方使用惠民卡后,需要按照与乙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在到期还款之日前及时还款。对惠民卡持卡人的超额还款(超过全额还款部分)不计付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甲方未按照本合约使用信用卡导致乙方利益的损害或存在造成损害的极大可能,经乙方通知或发出警告,甲方未在规定时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乙方有权收回或不发卡给甲方的权利,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惠民卡,甲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和利息的义务,且甲方未偿还的账款视为全部到期并一次偿清。原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6月30日依约向被告陈跃宗发放卡号为62×××07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此后,被告陈跃宗持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时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陈跃宗透支消费结欠本金19353.97元及利息及费用计1997.6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陈跃宗至今未能偿还欠款,被告卢细兰、庄锦河、庄恩展亦未能履行保证人还款义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跃宗之间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跃宗持信用卡透支后,即在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跃宗未能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跃宗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353.97元及按合约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复息、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卢细兰、庄锦河、庄恩展为被告陈跃宗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卢细兰、庄锦河、庄恩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庄锦河、庄恩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跃宗追偿。鉴于被告卢细兰与被告陈跃宗系夫妻关系,故本案不宜一并判决其享有追偿权。被告陈跃宗、卢细兰、庄锦河、庄恩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跃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霞信用社信用卡透支本金19353.9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复息、滞纳金(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卢细兰、庄锦河、庄恩展对被告陈跃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锦河、庄恩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跃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陈跃宗、卢细兰、庄锦河、庄恩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