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在有、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在有,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人民政府,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逄猛孙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在有,男,194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逄猛孙村民委员会。再审申请人孙在有因诉被申请人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人民政府、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逄猛孙村民委员会扣留承包地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2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在有申请再审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立法之前1983年的农村土地侵权纠纷案件,因当时并未立法,申请人在没有法律救济的情况下只能向人民政府提出信访,而王台镇人民政府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长期不予答复。这并非申请人自身过错,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3.本案因被申请人侵权行为,自始未对土地发包,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4.村委会是法律授权的组织,申请人将其列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6.本案一、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未经开庭、质证、答辩等程序,违反了诉讼程序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290号行政裁定;2.对本案依法再审,确认两被申请人扣留其承包地的行为违法,要求停止侵权、发包土地并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孙在有诉讼请求为确认两被申请人扣留其承包地的行为违法,要求停止侵权、发包土地并赔偿相关损失。根据孙在有起诉状和一审法院调查笔录的记载,孙在有诉请的行为系1983年其所在村委会扣留其承包土地及口粮的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是指1983年大包干承包土地之日起因未分土地减少的土地年产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孙在有诉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该行为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因此,孙在有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调查后裁定驳回孙在有起诉,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上诉案件,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孙在有上诉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二审法院未予开庭审理,并未违反诉讼程序。孙在有关于一、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在有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孙在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在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