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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刑初75、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竣瑜、冼建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竣瑜,冼建兰,孔凡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刑初75、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竣瑜(绰号“亚昌”),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岑溪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钦坤,广西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冼建兰(绰号“亚芳”),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孔凡美(绰号“亚孔”),女,1957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岑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7]7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凡美、梁竣瑜、冼建兰犯诈骗罪,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经审查发现,公诉机关二份起诉书分别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相同、指控的罪名一致,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凡美、梁竣瑜、冼建兰、辩护人林钦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梁竣瑜、冼建兰、孔凡美、高某(在逃)经过事先商量,结伙以丢钱、捡钱、分钱、验钱的方式实施诈骗。当天上午10时许,梁竣瑜、冼建兰、孔凡美、高某分乘两辆二轮摩托车途径本市育才路环保局附近即岑某2中学大门口对出的十字路口街道时,见到被害人钟某后,决定对钟某实施诈骗。由梁竣瑜假扮掉钱的人,高某假扮捡钱的人,孔凡美假扮参与分钱的人,冼建兰假扮摩托车搭客司机。之后,高某私下提出要和钟某去偏僻的地方分掉所捡到的钱,并带钟某坐上冼建兰的二轮摩托车,随后梁竣瑜开二轮摩托车搭着孔凡美追上冼建兰等人,提出要钟某拿家里的钱出来让其看看是不是其丢失的钱。钟某回马路镇家中拿存折到银行领取人民币18000元后,又被孔凡美等人带到本市职教中心大门对出路段“验钱”,孔凡美等人拿到钟某的18000元后随即离开。被告人梁竣瑜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实施诈骗作案。辩护人林钦坤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竣瑜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表现在:1.掉钱、捡钱、分钱行为无证据证明;2.公安机关的书面情况说明反映监控视频已因电脑故障而无法调取,但又取得视频截图照片给被告人辨认,相互之间有矛盾,该截图照片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如果认定梁竣瑜构成犯罪,因有积极退赔赃款的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冼建兰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诈骗,其只得了搭客费用20元。被告人孔凡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孔凡美、梁竣瑜、冼建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梁竣瑜、冼建兰、孔凡美、高某(在逃)分乘两辆二轮摩托车途径本市岑某2中学大门口对出的十字路口街道时,见到被害人钟某,便决定按照事先商量好的分工,由梁竣瑜假扮掉钱的人,高某假扮捡钱的人,孔凡美假扮参与分钱的人,冼建兰假扮摩托车搭客司机,以丢钱、捡钱、分钱、验钱的方式对钟某实施诈骗。之后,孔凡美便过去与钟某搭话,梁竣瑜过来问孔凡美是否捡到其掉的钱,待梁竣瑜走开后,高某就走过来对钟某说捡到了梁竣瑜掉的钱,并说要与钟某、孔凡美共同分钱,并由冼建兰驾车搭载钟某去偏僻的地方分钱。然后,由梁竣瑜驾车追赶上冼建兰等人,并说是钟某等人捡到了其掉的钱,必须拿家里的钱出来检验。后钟某继续搭乘冼建兰的车回到马路镇的家里拿了存折,然后回到岑某2市区,并用存折从汽车总站转盘附近的邮政银行领取18000元,后去到岑某2市职教中心大门口对出路段。孔凡美、梁竣瑜、高某以验钱为由,将钟某的现金18000元拿走。之后,梁竣瑜、冼建兰、孔凡美、高某将诈骗所得钱款瓜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竣瑜、冼建兰、孔凡美已分别退出诈骗所得款各4500元,共13500元,退赔给被害人钟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2016年4月27日10时左右,其在岑某2中学大门口对出的十字路口附近时,一女子走到其身边和其说着话时,一男子过来问其旁边的女子,男的说弄丢了钱,问女子有没有捡到,女子说没有捡到钱,男子就走开。这时,另外一女子就走到其身边,并打开身上的背包让其看,其看到背包里面有一捆钱,女子对其说钱是捡到的,是刚才那个男子掉的,叫其不要声张,等一会与其等3人一起分钱。后捡钱女子叫其坐上旁边一辆自称搭客的女子的二轮摩托车,捡钱女子坐在其后面,说是去人少的地方分钱。之后搭客女子就往马路镇方向开去,后掉钱的男子开摩托车追上来,问其和捡钱女子有没有捡到那男子掉的钱,其等人都说没有捡到,掉钱男子说有人看到其等人捡到了钱,并说是不是其把钱放在家里了,并让其回家把钱拿出来验过才相信不是其捡到。后搭客女子将其载至其位于马路镇的家中,其从家中取出存折后,搭客女子又将其和捡钱女子搭载返回到岑某2市区新车站转盘附近的邮政银行,其用存折从邮政银行领取了现金18000元。后搭客女子又将其和捡钱女子载到岑某2职教中心大门口路边,其和捡钱女子下车后,看见掉钱男子和参与一起分钱的女子已等在那路边,其便把18000元钱拿出来给掉钱男子等人验看,掉钱男子接过钱看了看就驾摩托车和捡钱女子、参与一起分钱的女子离开了,其去追但没追上。2.证人韦某的证言:2016年6月25日上午,其在马路镇马路街附近被一男子和二女子以掉钱、捡钱、分钱、验钱的方式对其进行诈骗,在其回家拿钱时被其儿子莫某1发现,后村干部在木洪头渡口将骗其的3个人拦住,后民警到来将3人带走,其也跟着到了派出所。3.证人莫某1的证言:2016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其母亲韦某回到家拿钱时说遇到几个人捡到钱,要与其母亲一起分钱,其就知道母亲被骗了。同时其听到邻居说诈骗的人还在木洪头渡口,后其在渡口与村支书及到来的民警将施诈骗的一男两女3个人控制并带回马路派出所。4.证人莫某2的证言:2016年6月25日上午,其接到哥哥莫某1的电话说母亲被人诈骗了,其便和丈夫、村支书一起去到木洪头渡口,将诈骗其母亲的一男二女3人控制不让离开,随后民警到来将3人带回派出所处理。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位于岑某2市职教中心(岑某2市中等专业学校)大门口至高速引线路中间路边,以及现场周边概貌。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钟某从三组不同的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合伙诈骗其的人是孔凡美、梁竣瑜、冼建兰、高某;(2)孔凡美分别从三组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与其共同诈骗钟某的人是梁竣瑜、冼建兰、高某;2016年6月26日从一张截图照片中辨认出其本人;2016年8月2日从4张截图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其本人、梁竣瑜、高某、冼建兰、钟某。(3)冼建兰分别从三组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与其共同诈骗钟某的人是孔凡美、梁竣瑜、高某;2016年8月2日从4张截图照片中辨认出其本人、高某、梁竣瑜、孔凡美、钟某。(4)冼建兰、孔凡美分别辨认出诈骗作案现场位于岑某2市中等专业学校路口。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钟某于2016年4月27日报案称,其被他人以“掉包”的方式诈骗现金18000元,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8.人员基本信息表:载明孔凡美、梁竣瑜、冼建兰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钟某出生于1934年5月6日。9.银行取款凭证:反映钟某于2016年4月27日从银行取款18000元的情况。10.退款条、领款条:冼建兰、梁竣瑜、孔凡美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8月3日、9月23日退回诈骗钟某所得款各4500元,共13500元,钟某已领回该被骗款。11.到案经过:2016年6月25日上午,孔凡美、梁竣瑜、冼建兰因在岑某2市马路镇对群众实施诈骗行为时,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经被害人钟某辨认,指认出该3人是于2016年4月27日诈骗其钱财的人。经讯问,孔凡美如实供述其合伙诈骗钟某钱财的事实。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岑溪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8日将高某列为刑拘在逃人员。13.岑溪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说明:岑溪中学路口处和岑溪市职教中心处的视频录像因电脑故障无法调取。14.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梁竣瑜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5.被告人梁竣瑜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6月25日,其和冼建兰、“阿某”在马路镇一路边因被群众怀疑诈骗一个老人的钱财,而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同年年8月3日,其将在岑某2市职教中心路段诈骗钟某所得款4500元交到公安机关,退回给钟某。16.被告人冼建兰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27日上午,其与“亚昌”分别驾驶摩托车搭载“亚孔”、“亚拐”去到岑溪中学大门口对出的十字路口处时,见到一老年妇女,其四人便决定对老年妇女实施诈骗。按照事先商量好的分工,其假扮摩托车搭客的人,并在路口附近等候。不久,“亚拐”带着一老年妇女过来,并假装不认识其,叫其搭载老年妇女去马路镇,其也配合着并假装不认识“亚拐”,答应愿意搭载老年妇女去马路镇,后老年妇女坐中间,“亚拐”坐后面,其驾车往马路镇方向行驶。到了马路街,“亚拐”和老年妇女就下车,其下准备去岑容一级公路路口等候时,“亚昌”过来喊了其一声,“亚拐”便对“亚昌”说老年妇女很快就会从屋里出来了,后其便开车到岑容一级公路路口等候。不久,“亚拐”和老年妇女就来到,其便搭载“亚拐”和老年妇女回到岑某2市区玉梧大道汽车站转盘附近。“亚拐”和老年妇女下车后,过了几分钟,其又将“亚拐”和老年妇女搭载到岑某2市职教中心门口路段,“亚拐”和老年妇女就下车,其则在附近等候。不久,“亚昌”就搭载“亚拐”、“亚孔”过来,后其和“亚昌”便分别驾车搭载“亚拐”、“亚孔”去到盛世东方住宅小区附近。2016年7月25日,其通过亲属吴超代其退赔诈骗钟某所得款4500元。17.被告人孔凡美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27日10时许,其与“亚昌”分别驾驶摩托车搭载“亚芳”、“亚拐”一起去到岑某2中学大门口对出的十字路口时,见到一老年妇女,其四人便决定按照事先商量好的分工,由“亚昌”假扮掉钱的人,“亚拐”假扮捡钱的人,其假扮参与分钱的人,“亚芳”假扮摩托车搭客的人,对老年妇女实施诈骗。于是,其便走到老年妇女的旁边搭话聊天,“亚昌”便过来问其有没有捡到钱,其说没有捡到钱,“亚昌”就走开假装在周围寻找,这时,“亚拐”就走过来对老年妇女说捡到了那男子掉的钱,并故意打开包让老年妇女看见包里的一捆钱,叫老年妇女不要声张,并说等会与老年妇女和其等3人一起分钱。然后,“亚拐”以乘车去到人少的地方分钱为由,叫老年妇女坐上在路边等候假扮搭客的“亚芳”的摩托车,“亚拐”则坐老年妇女后面,“亚芳”开车往马路镇方向行驶。之后,其搭乘“亚昌”驾驶的摩托车追赶上“亚芳”等人,说是“亚芳”车上的人捡到了“亚昌”掉的钱,如果是没捡到,就要拿家里的钱出来验过,其在旁边帮腔说话,最后老年妇女同意回家拿钱。后老年妇女从家拿出一个存折,“亚拐”和老年妇女就搭乘“亚芳”的车,其搭乘“亚昌”的车一起返回到岑某2市区车站转盘旁边,老年妇女就到附近的邮政银行用存折领取18000元。后“亚芳”搭载老年妇女与其等人一起去到岑某2市职教中心路段,其和“亚昌”等人以拿钱去拍照验看为由,将老年妇女的18000元钱拿走。之后其和“亚昌”“亚拐“、“亚芳”四人将钱瓜分掉。其于2016年9月23日通过其儿子李秋一代其退回诈骗所得款4500元给钟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竣瑜、冼建兰、孔凡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凡美、梁竣瑜、冼建兰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分别量刑判处。被告人梁竣瑜、冼建兰、孔凡美主观上具有共同诈骗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明确,积极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梁竣瑜、冼建兰提出没有参与实施诈骗作案,辩护人林钦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竣瑜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竣瑜、冼建兰犯诈骗罪,有被告人孔凡美的供述、冼建兰在侦查阶段作的供述、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退款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2.公安机关的书面情况说明是2016年12月2日出具,被告人孔凡美、冼建兰辨认截图照片时间是2016年6月26日和8月2日,辨认在先情况说明在后,相互之间并没有矛盾。因此,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孔凡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凡美、梁竣瑜、冼建兰在案发后主动退出犯罪所得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凡美、梁竣瑜、冼建兰犯罪的对象是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竣瑜曾经因故意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属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孔凡美、梁竣瑜、冼建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竣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冼建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孔凡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四、责令被告人孔凡美、梁竣瑜、冼建兰共同退赔被害人钟培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开芝审 判 员  陈铭宜人民陪审员  莫春燕appoint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高森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