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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陶明初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初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明初,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明初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明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份、9月份,被告人陶明初分别在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到2012年6月份,被告人陶明初使用中信银行、交通银行上述两张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人民币18853.45元、17859.46元。经两个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人陶明初仍不还款,并自行更换预留的电话号码和居住地址,逃避银行催收。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陶明初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陶明初家属已代为归还中信银行本息人民币30337.15元,为此,被告人陶明初的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中兴银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吴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单,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流水记录,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明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陶明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明初家属代为归还了所欠中信银行的本息,被告人陶明初的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中兴银行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明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