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付振英与钟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振英,钟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294号原告:付振英,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建伟,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明乾(系被告钟建伟丈夫),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该公司职工。原告付振英与被告钟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滨,被告钟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明乾,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86元、误工费6909.40元、护理费62110.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2860元、伙食补助费2070元、拍片费100元共计156560.2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7时25分许,被告钟建伟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天烛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付振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钟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振英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钟建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联系保护现场,陪同伤者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全额支付了检查、医疗费等费用共计八万余元,全面完成了调解书承诺的医疗费垫付义务,该费用相关手续已报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配合交警进行调查处理,合情、合理、合法。本人购买了齐全的机动车交强险、综合商业保险等保险,合理合法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至八十八医院。钟建伟垫付的医疗费已经全部理赔完毕。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经过、被告钟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振英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住院69天,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费用已由被告钟建伟支付且已向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原告出院后花费复查费48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付振英右胫腓骨骨折遗有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付振英后续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被鉴定人付振英出院后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约为110日、20日。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860元、拍照费100元。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6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泰安开发区泰山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一直租住于泰山区凤台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原告系泰安宏博五岳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提供该单位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发放明细,主张按照38.60元/天计算误工179天的误工费6909.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孙艳护理,原告提供孙艳所在单位泰安中商网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参保缴费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护理及停发工资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显示,护理人员孙艳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照437.40元/天计算护理142的护理费62110.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认可其车辆定损为88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当事人陈述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钟建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付振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钟建伟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钟建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钟建伟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46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69天,根据鉴定意见明确出院后误工时间110天,其误工时间共计179天,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从事其力所能及的工作且存在固定收入,对原告主张按照38.60元/天计算误工179天误工费6909.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69天,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需护理20天,护理时间共计89天,根据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其护理费应以基本工资5000元/月计算,为14833.33元;4、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20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为Ⅹ级,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存在固定收入,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80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2860元鉴定费及100元拍照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钟建伟应予赔偿;8、财产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880元,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该10000元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其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付振英误工费6909.40元、护理费14833.33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880元,以上共计91446.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振英医疗费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556元;三、被告钟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振英鉴定费2860元、拍照费100元,以上共计29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计1720元,由被告钟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