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9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95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71号C幢1、2、3-商业1,C幢负1-商场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9029335120。负责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剑,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欢,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57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4347XC。法定代表人杨世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冰倩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胡梦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银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互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渝中支行基于其与互邦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互邦公司承诺函、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843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03执5599号立案受理通知书起诉,请求判决:1、互邦公司对吴桂发截至2017年3月23日尚欠中国银行渝中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52770元、利息39282.16元、费用26540.9元、滞纳金32623.37元,以及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其中利息以吴桂发未偿还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5277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吴桂发未清偿的利息39282.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互邦公司支付中国银行渝中支行本案律师费3512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互邦公司承担。被告互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8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情况:吴桂发与谭松妮系夫妻关系。2013年,吴桂发与中国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渝中支行向吴桂发提供额度为910000元的款项用于购买车辆;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95550元,每月收取手续费2654.17元;专项分期付款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还款;吴桂发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中国银行渝中支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超限费,并由吴桂发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国银行渝中支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之后,中国银行渝中支行为吴桂发办理了信用卡。2013年10月12日,吴桂发使用该信用卡透支910000元。2013年10月24日,吴桂发以其购买的轿车为上述信用卡专项分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吴桂发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3月8日,吴桂发尚欠本金593815.65元、手续费55735.89元、利息2381.13元、滞纳金7909.76元。故判决吴桂发、谭松妮偿还中国银行渝中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93815.65元、手续费55735.89元、截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2381.13元、滞纳金7909.76元,并自2015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93815.6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以2381.1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复利。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中查明的保证担保情况:互邦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对之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7年3月3日,互邦公司向中国银行渝中支行承诺继续对吴桂发的还款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查明的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3月23日,吴桂发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52770元、利息39282.16元、费用26540.9元、滞纳金32623.37元。关于律师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渝中支行与互邦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证人互邦公司应按约对借款人吴桂发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3月23日,吴桂发尚欠中国银行渝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52770元、利息39282.16元、费用26540.9元、滞纳金32623.37元,中国银行渝中支行要求互邦公司对吴桂发所欠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本金252770元、利息39282.16元、费用26540.9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对之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843号民事判决书针对滞纳金一项只判决了吴桂发及其配偶谭松妮偿还中国银行渝中支行截至2015年3月8日的滞纳金7909.76元,现中国银行渝中支行要求互邦公司对吴桂发所欠滞纳金32623.3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金额中超出7909.76元的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合同中未就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而聘请律师是中国银行渝中支行要求司法中介机构提供司法帮助的企业行为,并非其主张权利的必要条件,中国银行渝中支行在本案中所产生的律师费与保证人互邦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中国银行渝中支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互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吴桂发、谭松妮截至2017年3月23日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52770元、利息39282.16元、费用26540.9元、滞纳金7909.76元,以及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其中利息以本金25277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利息39282.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1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680元,由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冰倩书 记 员 胡梦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