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4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韩希悦与天津市玄济慧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金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希悦,天津市玄济慧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金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818号原告:韩希悦,男,汉族,1949年3月15日生,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市玄济慧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州北路18号A座304-1号(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申建辉,经理。被告:侯金桥,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韩希悦与被告天津市玄济慧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济慧良公司)、侯金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希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玄济慧良公司及被告侯金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希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玄济慧良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建辉与被告侯金桥系夫妻关系。2015年开始被告侯金桥找到原告为被告玄济慧良公司在武清区拆迁工地做后勤工作,期间拖欠原告工资未付,2017年1月20日被告侯金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22700元工资,口头约定2017年5月1日前付清,由于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玄济慧良公司未作答辩。侯金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上半年,原告经同村龚德海介绍到被告侯金桥位于武清区拆迁工地从事看守工地大门的工作,口头商定月工资1600元。被告侯金桥向原告说明该工地是以被告玄济慧良公司名义承包的,由被告侯金桥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5月份,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未发放工资,期间被告侯金桥在2015年春节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上述工作时间原告应发而未发的工资数额为227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侯金桥催要工资,被告侯金桥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拖欠工资的数额为22700元,其落款处记载“欠款人天津市玄济慧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金桥”,但并未加盖玄济慧良公司公章,欠据亦未载明具体给付时间,上述款项至今仍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金桥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被告侯金桥指示提供了相关劳务,被告侯金桥即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拖延拒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侯金桥虽然在欠据落款处记载了被告玄济慧良公司,但该公司未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受玄济慧良公司雇佣,因此对原告要求玄济慧良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侯金桥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金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希悦劳务费22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计184元,由被告侯金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楠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