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梁群生与黎永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群生,黎永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4565号原告:梁群生,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荣,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圣,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永鹏,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梁群生与被告黎永鹏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荣、被告黎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群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梁群生与被告黎永鹏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2.判令被告黎永鹏向原告梁群生退还土地转包费250000元。3.判令被告黎永鹏向原告梁群生支付违约金129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7日,原告梁群生与被告黎永鹏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被告黎永鹏将位于崖州区起元五组砖瓦厂北面帮忙仔5.4亩土地转包给原告梁群生。转包期限为永久性。转包费每亩80000元,总转包费为43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250000元,被告黎永鹏于2013年6月1日将土地交付时支付182000元。如违约被告应按432000元双倍支付违约金,并按已付转包金额月息3%计息,且计复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梁群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第一期承包金250000元,被告黎永鹏为此出具《收据》凭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日前将土地交付原告梁群生,但截止今日,被告黎永鹏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黎永鹏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原告梁群生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黎永鹏支付250000元承包金,被告黎永鹏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但被告黎永鹏违反约定,任涉案土地继续由他人占有和使用,致使涉案土地至今无法交付给原告梁群生。被告黎永鹏迟延交付土地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签署该合同的目的,故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并由被告黎永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价款432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129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本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黎永鹏辩称,1.2010年1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后期土地转包费182000元后,被告才能向原告交付土地,但原告未按约支付后期土地转包费,故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土地。3.同意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4.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梁群生支付的土地转包费250000元,并同意退还该笔费用。5.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129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1月17日,原告梁群生与被告黎永鹏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被告黎永鹏将位于崖州区起元五组砖瓦厂北面帮忙仔5.4亩土地转包给原告梁群生。原告梁群生以每亩80000元向被告支付土地转包费432000元,转包期限为70年。在合同签订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转包费250000元,三年使用期满后,原告梁群生再支付余款182000元。被告黎永鹏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6月1日前将土地交付给原告梁群生。被告若违约应按432000元的双倍转包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已付转包金额月息3%计息,且计复息。2010年1月17日,原告梁群生已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金25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剩余土地转包费182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证情况:关于双方当事人谁先违约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土地,故原告未支付剩余土地转包费,是被告先违约。被告主张原告未按期支付剩余土地转包费,因此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由被告先交付土地的义务。经核实,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第三条:给断全部的转包款为每亩人民币80000元,共计4320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梁群生,下同)给付甲方(黎永鹏,下同)250000元,三年使用期满,乙方再给付甲方182000元。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承包费或其他经济要求。第六条第9项:甲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6月1日前,将土地交给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附加条件拒交土地或推迟交付土地给乙方。双方约定原告在三年使用期满后向被告支付剩余土地转包费182000元,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6月1日前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三年使用期满是在2013年6月1日之前或之后,《土地转包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即合同对原告支付剩余土地转包费的时间不具体明确,双方没有约定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具有向被告支付土地转包费的义务,被告有向原告交付土地的义务,但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双方均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在被告未履行交付剩余土地转包费之前有权拒绝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梁群生与被告黎永鹏在《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土地转让金,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土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亦同意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解除《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土地转包费25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土地转包费250000元,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被解除后,被告因合同取得的土地转包费,应当予以返还,且被告同意返还所取得土地转包费,故对原告主张退还土地转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黎永鹏支付违约金129600元的问题。经查,因本案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被告在原告未履行交付剩余土地转包费之前有权拒绝交付土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29600元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群生与被告黎永鹏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二、被告黎永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群生退还土地转包费250000元。三、驳回原告梁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4元,减半收取349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黎永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海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小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