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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4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卢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卢守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147号原告:陈卫,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守龙,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原告陈卫与被告卢守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守龙、平安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807.80元(人民币,下同),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卢守龙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17时1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出康新公路东约30米处,被告卢守龙驾驶沪CQ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沪DXXX**轿车、案外人丁某某驾驶的沪CW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守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沪CQXX**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27.80元、误工费4,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4,4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14,807.80元。原告自愿承担应由案外人丁某某一方作为无责方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被告卢守龙未具答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卢守龙驾驶证、沪CQXX**轿车行驶证,可确认2016年9月26日17时1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出康新公路东约30米处,被告卢守龙驾驶沪CQ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沪DXXX**轿车、案外人丁某某驾驶的沪CW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守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史卡、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经审查核实,凭据核定医疗费为827.80元。3、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可酌情考虑给予陈卫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900元。4、沪DXXX**轿车行驶证、沪DXXX**轿车情况说明、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可确认沪DXXX**轿车车主佘东波同意该车修理费由原告陈卫主张,事故后该车辆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定损,原告为修理该车支出了4,400元。5、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可确认被告卢守龙驾驶沪CQXX**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卢守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案外人丁某某一方作为无责方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由其自愿承担,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卢守龙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因现无证据证明沪CQXX**轿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单,对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无法查实,故该损失由被告卢守龙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827.8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4,400元、律师费1,000元,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具体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现提出参照2016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酌情主张误工损失4,38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8734.3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570.73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163.64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本起事故无责方应承担的无责交强险赔偿款为773.4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57.07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16.36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由原告自负,余款4300元由被告卢守龙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卫8734.37元;二、被告卢守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卫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计72元(原告陈卫预交),由原告陈卫负担9元,由被告卢守龙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