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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曹克贵与房红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克贵,房红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293号原告:曹克贵,男,汉族,1953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红杰,男,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一栋七层八层。法定代表人:赵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保龙,男,汉族,1994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克贵与被告房红杰、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长河、被告房红杰、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诉讼代理人孟保龙、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公司诉讼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曹克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由30000元变更为17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4时15分许,房红杰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农××××处,与同方向行驶曹克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克贵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房红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一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讼来院。被告房红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二保险公司赔偿。我已交给虞城县交警队事故股押金33000元。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公司辩称,除交强险以外的合理损失,如无免责事项,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7××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是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对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对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当庭予以驳回,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外购药是伤者所需,且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药单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300元,对证据11购买生活用品费用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2原告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有医院开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4时15分许,房红杰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农××××处,与同方向行驶曹克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克贵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房红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克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克贵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支出医疗费90926.54元,外购费用2200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9487.04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512元,以上共计103125.58元。原告共支出交通费2300元。伤者曹克贵亲属从虞城县交警大队领取事故押金33000元。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虞城县信誉价格认证中心对曹克贵飞龙电动三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2017年6月21日该所作出该车损失金额为102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2017年6月9日,××司法鉴定所作出汴京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克贵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支出鉴定费69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曹克贵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克贵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12日,该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克贵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十级。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房红杰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6日二十时止。2016年8月5日,被保险人房红杰在人民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5日24时止。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房红杰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曹克贵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克贵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及受伤致残。原告曹克贵发生事故时不满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曹克贵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曹克贵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具体确认如下:曹克贵车损费1020元、医疗费10312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40元(158天×80元/天),营养费1580元(158天×10元/天)、护理费25323.18元(33857元/年÷365天/年×115天×2人)+(33857元/年÷365天/年×43天×1人)、伤残赔偿金19884.46元(11696.74元/年×17年×10%)、交通费2300元,此外,曹克贵还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70873.22元。安诚保险河南公司作为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曹克贵车损费102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曹克贵医疗费用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计52507.64.37元,以上共计63527.64元。对原告已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房红杰赔偿,鉴于事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曹克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345.58元(103125.58元+12640元+1580元-10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评估费属于诉讼费用,按诉讼费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已获二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房红杰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克贵车损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63527.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克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345.58元。三、原告曹克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房红杰垫付医疗费33000元。四、驳回原告曹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鉴定费1394元、评估费100元计5294元,由被告房红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判长  高宏伟审判员  张明喜审判员  黄亚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雨芮附赔偿款汇入:赔偿款专户名称:虞城县人民法院赔偿款专户帐号:24×××31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