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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华传与被告佘东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传,佘东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502号原告孙华传,男,生于1965年7月25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佘东林,男,生于1963年11月28日,住成都市。原告孙华传与被告佘东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传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华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欠款200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告及其妹夫、妹夫三人在北京朝阳区受被告雇请,在其承揽的中建六局房屋初装工程中从事粉水等事务。当年底被告领取了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工资款后不明去向。2013年2月原告在成都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底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10000元,下余20000元拒不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佘东林未到庭答辩。原告孙华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拟证实原、被告欠款关系成立。3、短息记录,拟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佘东林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及其妹夫、妹妹三人在北京朝阳区受被告雇请,在其承揽的中建六局房屋初装工程中从事粉水等事务。当年底被告领取了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工资款后不明去向。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孙华传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于2015年底之前付清,佘东林,2013.2.20。2014年底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10000元,下余20000元不予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按时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经双方结算,确定了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金额,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约定的金额及时支付该劳动报酬。欠条上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可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原告佘东林要被告孙华传偿付劳动报酬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东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孙华传劳动报酬款200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佘东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