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辖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朱忠汉与李保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华,朱忠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华,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忠汉,女,1987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上诉人李保华因与被上诉人朱忠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2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保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一审裁定将接受货币一方认定为原告方住所地法院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实际发生款项转移才视为合同生效。以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的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体现的是到达主义,这既是借贷合同生效的标志,也是合同履行的正式开始。因此,此处的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应为借款人,管辖法院应当为款项移交行为实际发生时借款人所在地法院。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移交时上诉人在丹阳市,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款项实际移交行为发生在天津××××等地。上诉人银行账户的开户行亦在天津市,与丹阳市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江苏省丹阳市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冷德华审判员 陈开亮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思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