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志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43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新,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金巨涛、王桂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陈志新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连市长兴岛新港小学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陈志新血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新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新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4mg/100ml,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志新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志新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志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陈志新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小学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陈志新血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照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结果、情况说明、违法嫌疑人前科情况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被告人陈志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新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志新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