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燕诉被告路明星、杨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路明星,杨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596号原告:赵燕,女,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明星,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杨洪英,女,汉族,个体。原告赵燕与被告路明星、杨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燕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何俭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英,被告路明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燕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路明星、杨洪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1936元,共计441936元;2、从2017年5月7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3、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路明星、杨洪英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2016年7月7日还款,到期后未能还款,于当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372000元(包含一年的利息72000元)的借据,同时约定2017年4月1日付清。现已过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分,要求二被告按照2分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依法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路明星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杨洪英未答辩(缺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赵燕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2016年7月7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路明星、杨洪英于2016年7月7日在原告赵燕处借款372000元(其中含72000元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明星对此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方未举示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路明星、杨洪英因商店资金周转需要资金,在原告赵燕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路明星、杨洪英于2016年7月7日又重新给原告赵燕出具了一份372000元的借据(其中72000元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一年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借据载明“今借赵燕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元正,月利率2分,到2017年4月1日付清”,二被告在借据右下方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路明星、杨洪英偿还借款372000元及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同时要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明星对此无异议,同意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赵燕要求被告路明星、杨洪英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求,有被告路明星、杨洪英于2015年7月7日给原告赵燕出具的300000元欠据复印件一份及二被告于2016年7月7日重新给原告出具的372000元的借据一份在案为凭,被告路明星对借款的事实亦认可,应认定原告赵燕与被告路明星、杨洪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路明星、杨洪英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赵燕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借款利息141936元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24%的利率。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利息,月利率2%,本约定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计算自起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为128200元(300000元×2%÷30天×641天)。原告赵燕要求被告路明星、杨洪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均系债务人(共同借款人)。依照法律规定理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赵燕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燕要求被告路明星、杨洪英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28200元,要求被告路明星、杨洪英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明星、杨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赵燕借款300000元;被告路明星、杨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燕利息128200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路明星、杨洪英对上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驳回原告赵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9元,减半收取3964.5元,由被告路明星、杨洪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俭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