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904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华、刘晓丽、李祥、李春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华,刘晓丽,李祥,李春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4民初626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野,职务:宏伟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华,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缺席)被告:刘晓丽,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系被告李华之妻。被告:李祥,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告:李春芳,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系被告李祥之妻。(缺席)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华、刘晓丽、李祥、李春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晓丽、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李春芳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华、刘晓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21939.27元,本息合计79939.2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祥、李春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6477.56元,本息合计61477.5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华、刘晓丽、李祥、李春芳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全部借款本息,请判令利息顺延计收;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际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被告李华、李祥分别向原告贷款60000.00元、45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4月6日,担保方式为农户保证,由被告李华、刘晓丽、李祥、李春芳相互担保,此笔贷款现已逾期,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李华、刘晓丽、李祥、李春芳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李华、刘晓丽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9939.27元,被告李祥、李春芳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1477.5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晓丽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被告包地赔钱了,且身体有疾病,以打工维持生活,无能力偿还贷款;四被告确实互相担保,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祥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家庭条件不好,种地又赔钱,被告同意偿还欠款,但无能力偿还借款;四被告确实互相担保,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华、李春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华、李祥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编号xxx),被告李华、李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45000.00元,约定月利率7.92‰,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止。被告李华、刘晓丽、李祥、李春芳互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华、刘晓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21939.27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本息合计79939.27元未还;被告李祥、李春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6477.56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本息合计61477.56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地赔钱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华与被告刘晓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祥与被告李春芳系夫妻关系,贷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由被告刘晓丽、李春芳分别在借款申请审批表上配偶处签名确认此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宏伟信用社与被告间所签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因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华、刘晓丽、李祥、李春芳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华、李祥支付尚欠本金及至全部借款还清时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有罚息在内,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92‰,原告主张罚息违约利率11.88‰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华、刘晓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21939.27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本息合计79939.27元未还;被告李祥、李春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6477.56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本息合计61477.56元未还。被告李华与被告刘晓丽系夫妻关系,本案中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晓丽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了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祥与被告李春芳系夫妻关系,本案中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春芳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了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华、刘晓丽与本案被告李祥、李春芳是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且在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原告要求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刘晓丽给付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8000.00元及利息21939.27元,本息共计79939.27元;被告李祥、李春芳给付原告七台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16477.56元,本息合计6147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李华、刘晓丽、李祥、李春芳按合同约定月息7.92‰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至实际结清日的利息。三、被告李华、刘晓丽、李祥、李春芳对以上一、二项欠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129.00元,由被告李华、刘晓丽负担1784.00元,被告李祥、李春芳负担13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东审 判 员  金慧超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洪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