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强、陈玉连、卢厚志、卢佃宝、刘从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强,陈玉连,卢厚志,卢佃宝,刘从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322民初2479号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港上支行信贷主管。 被告:刘强,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珩头西村,居民。 被告:陈玉连,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珩头西村,居民。 被告:卢厚志,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珩头西村,居民。 被告:卢佃宝,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珩头西村,居民。 被告:刘从光,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珩头西村,居民。 原告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强、陈玉连、卢厚志、卢佃宝、刘从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郑海港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