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民委员会与陈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民委员会,陈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36号原告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鄂城区杜山镇柯营村。法定代表人李继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坦,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柯营村委会)诉被告陈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陈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营村委会诉称:柯营村五组现有村民40多户,90年代,村里分田到户,各户村民均按人头分到了相应的责任田。柯营村五组由于地势较低,村里分田地的时候按“好坏搭配”原则,每户村民既分有好地也有地势低洼的“不良”地。由于当时种地需要上交税费,村民觉得“不良”地只种不收,经小组召开组民大会研究决定,改变种植模式,开挖精养鱼池,并将该方案上报给原告柯营村委会,原告柯营村委会根据当时政策,以替村民减负的原则,答应了柯营村五组的要求,将218.3亩“不良”面积不纳入村民责任田进行分配。柯营村五组组委会、党小组、组民代表及组民群众大会经过商议后一致决定将鱼塘对外发包,承包户自己投资开挖精养鱼塘,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为期十年的承包合同,合同到期后,鱼塘归集体所有,小组不承担任何费用。鱼塘收归集体后,小组有权重新对外发包,同时鱼塘对外承包的收益除上缴税费外分给群众。自1999年起,该218.3亩鱼塘分别被该组12户村民承包精养,并分别与柯营村五组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书》。被告陈坦承包了其中的18.5亩,约定每亩鱼塘的租金为200.00元。2014年起,被告陈坦不再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但继续占有鱼塘使用至今。原告柯营村委会认为,被告陈坦侵占的18.5亩鱼塘属柯营村五组全体村民的集体土地,被告陈坦占有使用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坦停止侵占集体土地,向原告返还侵占鱼塘;判决被告陈坦向原告赔偿11,100.00元;判决被告陈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坦辩称:1、原告没有理由起诉被告。2、被告陈坦已交纳2012年到2014年的承包费用7,560.00元,只是2015年和2016年的费用没有交。3、被告陈坦不交费用的原因,是因为小队分田到户时,提出土地开塘,合同5年一动,第一轮开了五口塘,但小队不管水,不管电,合同满了,鱼塘归公了,当时种土地赚钱,就没人开塘。第二轮承包时,重新分后,小队说被告如果自己开挖鱼池按180元/亩交付,如不开挖就是280元/亩交付,被告选择开挖鱼塘,每亩是按180元交费。到2010年,小队开群众会,要调整土地,98%的人都同意,就现任队长不让调整,没有调成,小孩都没土地,我们就找政府反映,要土地确权,但市仲裁推倒镇里,镇里推到村里,村里虽开会,但没有结果。小队现在这个烂摊子,就是烂到现在的队长身上。现在我虽有土地,但我儿子,儿媳妇,孙子都没有土地,现在要土地生存,土地从2010年后就没有调整,现在分配土地,被告一分钱不欠。被告承包的面积是14亩,但额外自己开了几亩荒地,该荒地是一组的土地。原告柯营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柯营五组欠缴费用登记表一份、柯营五组人员欠款名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坦承包的鱼塘的面积及欠付金额的情况。证据三,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诉称的事实经过。证据四,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2012年开始,原告柯营村委会调整了承包费用,每亩收费为200.00元。被告陈坦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陈坦对原告柯营村委会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面积不属实,被告陈坦所承包土地是14亩,租金每亩是180.00元,承包费用已交至2014年;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部分不属实;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份收据是外地人承包,外地人承包的费用比当地人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柯营村委会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鄂州市杜山镇柯营村五组(以下简称柯营村五组)现有村民57户。1991年,原告柯营村委会分田到户,柯营村五组的各户村民均按人口分到相应的责任田,但该组地势低洼,存在“不良地”,原告柯营村委会则按“好坏搭配”原则进行分配,由于需要上交税费,村民认为“不良地”只种不收,通过组民大会研究决定,将218.3亩“不良地”不纳入村民责任田进行分配,将该“不良地”对外承包,前五年,由承包户自己投资开挖精养鱼塘低收费使用,五年期满后,鱼塘归集体所有,集体有权将鱼塘对外发包,对外承包的收益除上缴税费外分给柯营村五组村民。上述方案确定后,被告陈坦承包其中14亩,并投资开挖成精养鱼池,一直免费使用至1996年,1996年至2006年,被告陈坦与柯营村五组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为十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坦继续使用鱼塘从事养殖。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陈坦继续使用鱼塘,并将承包鱼塘周边的4.5亩荒地开挖成鱼塘,按180元/亩,14亩鱼塘交纳的承包费用至2014年。2015年至2016年承包费用,经柯营村五组催缴,被告陈坦认为其家庭增加了人口,而柯营村五组没有对土地进行相应调整,故拒绝缴纳,原告柯营村委会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柯营村五组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土地承包费用变更为每年200.00元/亩。原告柯营村委会认可被告陈坦承包土地面积按14亩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到期后,虽未续签,但被告陈坦继续使用原告柯营村委会的土地,并缴纳承包费用到2014年,原、被告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坦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至2016年承包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柯营村委会要求被告陈坦返还鱼塘,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柯营村委会要求被告陈坦交纳承包费用11,100.00元,因柯营村五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从2013年开始按每亩200.00元/年收取,被告陈坦应按所承包的14亩,每亩20.00元/年补交2013和2014年承包费用,综上,被告陈坦应向原告柯营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用为,2013年至2014年560.00元(20.00元/亩×14亩×2年);2015年至2016年5,600.00元(200.00元/亩×14亩×2年),合计6,1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坦辩称其家庭增加人口,原告柯营村委会应重新分配土地,因属国家政策调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出属原告柯营村委会集体所有的14亩鱼塘;二、被告陈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柯营村委会承包费人民币6,160.00元;三、驳回原告柯营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陈坦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审判长 :陈国胜审判员 :刘晓明陪审员 :肖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袁 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