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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常州安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天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安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兴化市天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969号原告:常州安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委,组织机构代码56433666-9。法定代表人:周梅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市天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754878816。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安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格公司)诉被告兴化市天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1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结欠货款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芯棒及模具,截止2015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11700元未付,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在该对账函上予以盖章并签字确认。后原告也曾向被告催要该款,并委托常州市天宁区郑陆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函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故起诉。被告天鹰公司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芯棒及模具等货物。2015年5月3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一份,载明“下欠:111700元(壹拾壹万壹仟柒佰元),截止2015.5.31安格电力”,对账函下方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同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平也予以签名。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现原告催款无着,起诉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因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故可以支持。同时,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迟延付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天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安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11700元,承担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5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元、保全费1090元,合计2357元,由被告兴化市天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文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何健宏书 记 员 马 超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