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英文与台兰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文,台兰德,青岛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424号原告:张英文,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森,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台兰德,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青岛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台兰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英文与被告台兰德、第三人青岛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森,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35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2、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被告将第三人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进行多次协商,协商中被告提出由原告代偿第三人担保青岛飞翔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的债务用以抵顶股权转让款。2015年4月28日起,原告开始与青岛友利世纪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经理杜远君协商还款事宜。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友利公司汇款5万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告知杜远君,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才能支付后续款项。2015年6月5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张英红、郝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做了详细约定。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杜远君指定账户汇款10万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向该账户汇款20万元。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及股权转让相关方在税务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税源监控受理事宜,原告交纳了印花税。后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时,得知第三人公司股权已经被本院查封,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股权转让事宜,被告拒不配合。被告台兰德及第三人兰德公司均辩称,第一,原告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方的部分人员遗漏了股权转让方其他人员作为本案原告,并且其所诉的被告主体也遗漏了除了被告之外的其他股东。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以及合同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税源监控表受理存根一份、股权变更单位申报信息表一份、税收缴款书四份、企业信息报告一份、农行交易详单两份、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及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新股东决议一份、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第三人股权转让已经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章程,原告已经具备第三人股东身份,股权转让已经具备内部对抗力。被告质证认为,对新股东决议书,从该证据的形式上看既然是股东会决议就无需公司加盖公章,台兰德及范存芝的签字并非本人所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本院认为,上述新股东决议及章程修正案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还涉及案外人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28日起与友利公司总经理杜远君沟通替飞翔公司偿还债务事宜。微信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相互印证,原告已支付抵顶股权转让款的欠款,而被告无法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被告应当返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原告应提交聊天记录原始文本并证明聊天的当事人身份。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友利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友利公司确认收到张英文支付的飞翔公司担保代偿款项共计30万元。即本案诉争的兰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2.3.2条、第6.6.1条所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该组证据中所载明的款项金额与原告诉请不相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友利公司副总经理杜远君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4月8日,兰德公司股东变更为台兰德和范存芝,出资额分别为495万元、5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台兰德。2、2015年6月5日,台兰德、范存芝(转让方)与张英文、张英红、郝光(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台兰德、范存芝将其在兰德公司所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其中:台兰德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郝光,40%股权转让给张英红,49%股权转让给张英文。股权转让总价款2600万元。协议书2.3.1条确认飞翔公司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030万元。2.3.2条确认兰德公司为飞翔公司担保在友利公司借款人民币155万元,至本合同成立日,贷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合计165万元。6.6.1条约定:鉴于公司存在潜在的可能发生的债务,各方同意,本合同2.3.1条和2.3.2条的全部债务由张英文和张英红承担并清偿后,用于抵顶张英文和张英红支付股权转让价款。7.2条约定因股权变更而需要办理的工商登记变更等手续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共同负责办理。具体办理时间由受让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通知转让方,转让方应按照受让方通知的时间及时予以办理。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具体时间。11.1条约定一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一个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并承担因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1.2条约定受让方未按本协���约定期限向转让方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须应按逾期未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二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处有台兰德的签名纳印,受让方有张英文、张英红、郝光的签名纳印,目标公司处有兰德公司加盖公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2015年5月26日,张英文(账号:62×××79)向友利公司账户(账号:73×××81)转账5万元。2015年6月8日,张英文(账号:62×××79)向吴玉坤账户(账号:62×××75)转账10万元,2015年6月24日,张英文(账号:62×××79)又向吴玉坤上述账户转账20万元。2015年6月24日,友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飞翔公司担保代偿款利息30万元。附注:利息,张英文代付。收款单位处由友利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7月15���,张英文就股权转让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印花税。2017年3月9日,友利公司出具收据证明一份,内容为:友利公司截至本日共收到飞翔公司偿还我公司担保代偿款利息合计30万元。3、2017年1月11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台兰德所持有的兰德公司全部股权于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另案冻结。4、在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友利公司副总经理杜远君作的调查笔录中,杜远君陈述,2014年友利公司为台兰德向浦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友利公司替台兰德偿还了本金150万元。所以台兰德共欠友利公司本金150万元及相关利息和其他费用。2015年张英文替台兰德支付了30万元,友利公司出具了收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及收款收据是友利公司出具的。吴玉坤当时是友利公司的财务人员。张英文转给吴玉坤��30万元就是支付给友利公司的。5、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向友利公司共支付款项为35万元,但友利公司总经理杜远君只配合出具30万元的收款收据。原告向友利公司汇款35万元,视为向台兰德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被告陈述,张英文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显示,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台兰德将其持有的兰德公司99%股权转让给张英文及案外人张英红、郝光等,张英文和张英红承担台兰德对外所欠的部分债务(包括兰德公司所欠友利公司的1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用于抵顶张英文和张英红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友利公司支付了35万元,其中的30万元友利公司确认款项的性质为涉案原告代偿款项,其中5万元因友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为涉案代偿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5万元不予确认,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代台兰德或兰德公司偿还友利公司的款项为30万元。现因被告的股权被法院查封,被告无法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登记变更手续,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此原被告无需再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业已经支付友利公司的股权转让款30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或具体金额,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兰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8元,被告负担280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2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左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