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洋泽与胡文孝、张梅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洋泽,胡文孝,张梅华,义乌市诗怡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663号原告:马洋泽,男,1980年6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成,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孝,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张梅华,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飞,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义乌市诗怡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义北工业园区(苏溪镇民生路37号3栋5楼)。法定代表人:胡文孝。原告马洋泽诉被告胡文孝、张梅华、第三人义乌市诗怡皮具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洋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成、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义乌市诗怡皮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洋泽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份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时间为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始合作很顺利,后来两被告无故解除原告聘用的人员,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两被告不参加生产经营,人事管理、安全事项、财务核算。掌控公司对公账户,不与原告结算合作收益,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接单后交给原告确定生产后,每单的利益按照原告的预算收益的50%平均分配。在协议履行期间关于公司的公章、财务资料等与公司相关的资料、手续由原告保管,被告从公司财务支出资金需要原告授权人员签字,出现纠纷后,两被告强行拿走了公司行政印章、财务公章,强行赶走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和职工。2016年12月11日,公司财务给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单,两被告有数额为721434.99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起诉中间原告以借支方式从财务那里支取28000元;以及抵扣加工费用59000元;合计还有634434.99元结算款没有支付,包括押金30万元,总计934434.99元。基于两被告强行赶走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以及职工,强行收走公司公章以及财务资源,合作已无法进行。现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2、判令两被告结算合作协议货款634434.99元;3、判令两被告返还30万元保证金。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补充陈述: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8月29日,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用由两被告注册登记的义乌市诗怡皮具有限公司,由原告来经营,原告自负盈亏,如果被告有业务,享受业务利润的50%提成。合作开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另外不断投入款项累计721434.99元来经营业务,生产出货后回收的款项由客户汇入被告胡文孝的账户,被告胡文孝擅自侵占款项未支付给原告。另外在合作期间由被告方聘请的会计张某保管印章等,原告仅向会计张某支取费用28000元,抵扣加工费59000元,累计原告尚有634434.99元的款项投入,因两被告侵占原告的客户回收款后未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此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合作期间的款项634434.99元。被告胡文孝、张梅华答辩称: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条件是否成就;2、即使协议可以解除,从人民法院审判的判例来看尚未清算的,一般都是驳回诉讼请求。一、原告解除协议的请求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请求无据。《合作协议》未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举证证明本案达到了解除协议的条件,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是因为觉得没钱赚不想做了,后来合作事务也撒手不管。被告一直是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开展合伙活动,并没有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二、原告请求清算的计算依据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所体现的内容是因为生产七万个箱包所需购买的原材料,并不是成品,证据二是花钱的明细账,并不是应收的款项。这个并不能作为清算的依据。三、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无据,没有返还30万元保证金的基础。《合作协议》约定很清楚,30万元保证金用于保障劳资问题、消防安全问题。生产部门、人事部门、财务部门都是原告全权经营管理。2016年12月底,原告单方面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撒手不管,工人的工资也不发,被告无奈接手管理,30万元保证金已经用于发放员工的工资。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无据,无返还保证金基础,清算依据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义乌市诗怡皮具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原告马洋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约定由原告来经营义乌市诗怡皮具有限公司,并且由原告自负盈亏,被告按业务情况收取被告自己业务的利润的50%,当时还约定所有客户的款项汇入被告胡文孝开户的银行账号62×××76。证据2,被告聘请的会计张某给原告出具的凭证一份四页,证明2016年9月份-10月份期间,原告总共投入的款项为721434.99元。证据3,银行流水一份四页,证明原告汇入被告胡文孝的银行账户保证金30万元,其中2016年8月31日汇15万元,2016年9月1日汇15万元。证据4,证人张某的证词一份,证明2016年9、10月份,由原告经营期间,款项都是由原告投入的。两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款项汇入谁的账号,协议当中并没有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张某确实是被告聘请的会计,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凭证是花掉的钱,并不是应收的款项,只是一个账目,并不能证明原告确实投入了其所主张的款项,还应当结合支付依据进行认定。对证据3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30万元保证金。对证据4,真实性本身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出庭做证。被告胡文孝、张梅华、第三人义乌市诗怡皮具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义乌市诗怡皮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两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合作协议、张某给原告出具的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银行流水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关于证人张某的证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基本信息。义乌市诗怡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成立,投资人为胡文孝、张梅华,注册资金50万元,生产经营范围为皮具、箱包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公司住所义乌市义北工业园区。公司分为业务部门、生产部门、人事部门、财务部门等部门。甲乙双方本着共同经营好义乌市诗怡皮具有限公司,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管理公司业务部门,将生产部门、人事部门、财务部门等部门交给乙方全权经营管理。二、协议的起止时间。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为期一年。三、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保证公司经营权独立、完整。2、甲方管理公司业务,接单后交与乙方生产。3、甲方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人事管理、安全事项、财务核算等。4、甲方因业务需要而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支付。5、甲方收取30万元的保证金,用于保障劳资问题、消防安全的问题。四、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有权安排人事管理主要为招收、解除、安排人员工作等。2、乙方有权对公司进行独立生产经营,财务核算,安全事项管理,甲方不得干扰。3、乙方支付30万元的保证金,用于担保劳资问题、消防安全的问题,协议履行完毕后1个月内结清退还。4、乙方对外有权以公司的名义展开经营管理活动。5、乙方需支付公司的税收、员工工资、日常公司开销(包括公司场所费、水电费、卫产费等费用)。6、乙方负责解决员工的工伤、劳动关系纠纷。7、在合作期间乙方自负公司的盈亏。五、公司收益分成。1、甲方按业务量分配公司的收益。2、甲方接单交给乙方确定生产后,每单的利益按乙方的预算收益的50%平均分配。六、其它。1、在此协议签订之前的公司的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在协议履行期间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归乙方,乙方有权以公司的名义维权。2、在协议履行期间关于公司的公章、财务资料等与公司相关的材料、手续由乙方保管,乙方不得乱用公司的公章及相关的手续、资料。3、甲方从公司财务支出资金需有乙方及乙方授权人员的签字。4、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七、保密及违约责任。1、客户信息属于本协议中的商业秘密。2、双方应(对)对方提供的客户信息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3年,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支付对方违约金100万元。3、其它方面的违约。由于一方的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八、争议条款。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先协议,协商不成,可在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九、补充与附件。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十、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9月1日分别转入被告胡文孝银行账户15万元(合计30万元),用于支付约定的保证金。2017年4月24日,原告以两被告违约导致合作无法进行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协议义务,被告方一开始就没有履行协议的基本义务,公司的印章按约定应当交由原告保管,但印章都是交给被告方聘请的会计保管,按照双方原来的约定回收的货款是应当汇入协议中约定的银行帐号,这个银行卡也应交由原告方使用的,实际上一开始这银行卡是放在会计张某处的,后来由被告胡文孝通过会计张某把银行卡给了被告胡文孝,导致后来由客户汇进来的款项都在被告胡文孝处,没有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方也没有办法履行协议,所以原告方只能提出来要求双方终止合作,解除合作协议”;“3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胡文孝62×××76账号”;“该账号与合作协议载明的账号相同”;“双方对银行卡交由原告支配的约定为:协议生效之日开始,2016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之日开始”;“原告在经营期间自己没有聘用过财务人员,当时约定张某是我们共同的财务会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本案不作审查)。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针对原告诉请分析如下:一、原告诉称解除《合作协议》,但双方并未约定解除条件,被告对该诉请也未认同,应认定双方未达成解除的合意。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事由,本院认为均不能成立。首先,关于银行卡,原告认为银行卡应由其保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而且原告认为银行卡由其保管时间从2016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之日开始,而原告将保证金30万元汇入该银行卡账户的时间比该时间迟,如正如原告所述,则原告对该30万元保证金拥有实际支配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明显存在矛盾;其次,关于公司公章问题,原告自认张某是原被告共同的财务会计,则印章由张某保管并不必然代表由被告方保管;再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存在其他法定解除事由。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634434.99元,原告在庭审时自认诉状中事实部分所涉的721434.99元都是原告经营投入的款项,包括材料款、支付的部分工人工资及日常费用,但《合作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间原告自负盈亏,并负责支付员工工资、日常公司开销,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营盈亏情况,现原告直接以该投入款为依据主张权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返还30万元保证金,但现《合作协议》尚未履行完毕,该主张不符合《合作协议》中关于保证金“协议履行完毕后1个月内结清退还”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第三人义乌市诗怡皮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洋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2元,由原告马洋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晓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