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朱茂兵、陈贵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朱茂兵,陈贵芬,盱眙县明祖陵镇恒茂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冯刚成,周祖进,朱娟,盱眙县明祖陵镇二龙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周太成,盱眙县明祖陵镇利民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周彪,龚显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15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88424030C。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号。负责人:唐宝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茂兵,男,51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陈贵芬,女,38岁,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盱眙县明祖陵镇恒茂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盱眙县明祖陵镇费庄村。经营者:朱茂兵。被告:冯刚成,男,61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周祖进,男,28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朱娟,女,31岁,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盱眙县明祖陵镇二龙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盱眙县明祖陵镇仁和村。经营者:周祖进。被告:周太成,男,45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县明祖陵镇利民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盱眙县明祖陵镇仁和村。经营者:周太成。被告:周彪,男,38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龚显芬,女,38岁,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盱眙县明祖陵镇周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盱眙县明祖陵镇。经营者:周彪。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朱茂兵、陈贵芬、盱眙县明祖陵镇恒茂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冯刚成、周祖进、朱娟、盱眙县明祖陵镇二龙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周太成、盱眙县明祖陵镇利民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周彪、龚显芬、盱眙县明祖陵镇周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茂兵、陈贵芬偿还原告借款250915.21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的逾期利息1905.2元,逾期罚息51595.96元,合计304416.37元,实际还款之日的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成立联保体,原告给予联保体的信用额度为300万元,其中周祖进100万元、朱茂兵30万元、周太成70万元、周彪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到2016年8月12日,联保体成员之间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8月12日,被告朱茂兵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年利率8.6004%。合同到期后朱茂兵未偿还借款本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如上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朱茂兵、周彪、周祖进、周太成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其中被告朱茂兵授信额度为300000元,用途为经营周转。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朱茂兵、盱眙县明祖陵镇恒茂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为担保原告债权的偿还,由被告盱眙县明祖陵镇恒茂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盱眙县明祖陵镇周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盱眙县明祖陵镇二龙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盱眙县明祖陵镇利民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周彪、周祖进、周太成、冯刚成作为保证人与其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000元,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时,被告龚显芬、朱娟、陈贵芬亦作为联保成员与其余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上签字担保。2017年6月14日,被告周太成、周彪、朱茂兵、周祖进因涉嫌骗取贷款被盱眙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66元,退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受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有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