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宋家宏与赵利祥、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宏,赵利祥,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917号原告:宋家宏。委托代理人:杨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祥。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农业生态园中段,组织构代码:69895806-8。法定代表人:赵利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宋家宏与被告赵利祥、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祥、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利祥是朋友,被告赵利祥是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3日、3月1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8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利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两份借条证明,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家宏与被告赵利祥系朋友关系,被告赵利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宋家宏借款150000元,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宋家宏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赵利祥向原告宋家宏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赵利祥清偿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该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笔借款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利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家宏借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家宏对被告安徽统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赵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永代理审判员 余 蕾人民陪审员 许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