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7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贵江、黄宝贵、黄贵海、杨玉春与赵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江,黄宝贵,杨玉春,黄贵海,赵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7326号原告:黄贵江,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莹,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宝贵,男,1929年9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莹,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春,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莹,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贵海,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莹,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华,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黄贵江、黄宝贵、黄贵海、杨玉春与被告赵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冬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岩妍、审判员冯添(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贵江、黄宝贵、黄贵海、杨玉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莹、被告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贵江、黄宝贵、黄贵海、杨玉春诉称:2016年4月28日20时,被告赵建华驾驶辽MF10**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上园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铁路上园路口向北转弯时,与黄树学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树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黄树学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建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医药费126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赔偿责任是按照赔偿责任40%计算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元、尸检费267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建华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系辽MF10**号车辆的车主和肇事时的驾驶人,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达不到这个数额,交通费应该有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知道是谁,怎么产生的。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20时,被告赵建华驾驶辽MF10**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上园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铁路上园路口向北转弯时,与黄树学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照成黄树学死亡、两车损害的后果。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死者黄树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建华负次要责任。黄树学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1260元(已赔付)及尸检费2675元。黄树学系辽宁省铁岭县熊官屯镇八宝岭村三组92号户口,其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在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东路53号121室居住,并在沈阳德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另查,原告黄宝贵系黄树学的父亲,原告杨玉春系黄树学的妻子,原告黄贵江系黄树学的儿子,原告黄贵海系黄树学的儿子。铁岭县熊官屯镇云盘沟村民委员会于2016你那7月10日开具介绍信证明,其内容为:黄宝贵是我村二组居民,该人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黄树学、长女黄淑梅、次女黄树荣、次子黄树生、三子黄树忠。又于2016年9月11日开具介绍信证明,其内容为:黄宝贵是我村二组村民,现该人年老多病,瘫痪在床,无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需儿女护理,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再查明,被告赵建华是辽MF10**号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黄贵江、黄宝贵、杨玉春医疗费126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检收费明细、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户口证明、结婚证、介绍信、鉴定意见书等证明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黄树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建华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赵建华是辽MF10**号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承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0%的责任。辽MF10**号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天安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额部分,由被告赵建华承担赔偿责任。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对原告黄贵江、黄宝贵、杨玉春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建华承担超出交强险保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的问题,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赵建华承担死亡赔偿金153756元{(622520元-110000)×30%}、丧葬费8018.7(26729元×30%);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应为赡养费,应由被告赵建华承担赡养费2661.9元(8873元×5年×20%×3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赵建华承担精神抚慰金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尸检费2675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赵建华承担尸检费802.5元(2675元×30%);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由被告赵建华承担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华赔偿原告黄贵江、黄宝贵、黄贵海、杨玉春死亡赔偿金153756元{(622520元-110000)×30%};二、被告赵建华赔偿原告黄贵江、黄宝贵、黄贵海、杨玉春丧葬费8018.7(26729元×30%);三、被告赵建华赔偿原告黄宝贵赡养费2661.9元(8873元×5年×20%×30%);四、被告赵建华赔偿原告黄贵江、黄宝贵、黄贵海、杨玉春精神抚慰金2万元;五、被告赵建华赔偿原告黄贵江、黄宝贵、黄贵海、杨玉春尸检费802.5元(2675元×30%);六、被告赵建华赔偿原告黄贵江、黄宝贵、黄贵海、杨玉春交通费300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赵建华承担428元,由原告黄贵江、黄宝贵、黄贵海、杨玉春承担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冬梅审判员 王岩妍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费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