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漳浦县霞美镇中社村民委员会与林永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霞美镇中社村民委员会,林永午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975号原告(反诉被告):漳浦县霞美镇中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漳浦县霞美镇中社村,组织机构代码77960025-2。法定代表人:林达逵,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林永午,男,194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漳浦县霞美镇中社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反诉原告)林永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漳浦县霞美镇中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社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文、被告(反诉原告)林永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林永午经本院通知,逾期未缴纳反诉诉讼费。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社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永午将址在漳浦县霞美镇中社村围垦埭虾池四至为东至围垦岸、西至天埭岸、南至后房下海路、北至下美围垦岸共岸总面积共计79.485亩返还给中社村委会。审理期间又增加诉讼请求:2.判令林永午拆除其非法在承包土地范围内搭建的10处房屋,并负责恢复原状。3.判令林永午清理其非经中社村委会许可在承包土地范围内种植的非绿化树木,其中包括菠萝蜜2株、红肉蜜柚树56株、枇杷树3株、米蕉10丛、竹子2丛、番石榴5株、银海枣298株、七里香29株、发财树11株、杨梅2株、龙眼1株;4.判令林永午移走现在承包土地上的设备,包括起吊机3台,抽水泵1台,抽水泵2套、潜水泵3台,增氧机11台,船只13条以及粉碎机1套。事实与理由:1985年2月28日,中社村委会与林添盛签订《承包围垦埭合同》,合同约定:1.围垦埭总面积98亩,四至为东至围垦岸,西至天埭岸,南至后房下海路,北至下美围垦交界。2、承包期为10年;3、若在承包期内,承包者要基建护岸,桥闸,首先要通过村负责人许可,承包到期收回。村应付基建石款,但水泥,技工,什工由承包者自付;1987年原承包者林添盛经村委员会同意将上述围垦总面积98亩虾池转包至林永午,双方签订《围垦埭转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期为捌年,从1987年元月一日起至1994年12月30日止合同终止围垦埭返还村委会,2、其他条款按原来村委会所订旧合同执行。合同期满后中社村委会又与林永午签订延包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承包期终止。2015年间,中社村委会委托福建省宏纬测绘有限公司对中社村围垦埭虾池进行测量,承包合同面积98亩,实测为79.485亩,合同期满后,中社村委会多次主张返还虾池,林永午拒不移交。根据福建省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现状清点包括诉讼请求事项所涉及的实物,其中房屋等属于未经中社村委会同意擅自基建,尤其是编号5和编号8的房屋用于实际居住而非虾池管理用途,且属于两违建筑,不属于补偿范围;合同约定植树范围限定为绿化树而非经济林,实际树木包括了经济林;诉求事项4系林永午放置在承包土地上的设备,属于可移动拆除设备,林永午应当自行处理。林永午辩称:讼争虾池属于海域范围,应属于国家所有,中社村委会没有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不享有要求虾池归其所有的权利。1985年林添盛承包该围垦埭时仅为一片浅水荒埭,仅具有防潮、排涝和保护海堤作用,尚未具备生产养殖功能,林永午接手后按照养殖虾池标准进行大面具改造,至2007年底,建造完成了虾池7口、建造了管理房10座和建设排水涵洞、安装水电、种植树木,至2008年元月30日林永午与中社村委会签订延包合同,现合同到期,上述建设和种植符合合同约定和养殖需要,中社村委会应当予以折价补偿后才能收回。合同面积为98亩,现实测面积为79.485亩,中社村委会多收承包金11336元应予退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社村委会与案外人林添盛于1985年2月28日签订承包围垦埭合同,双方约定:1、围垦埭总面积为98亩,四至东至围垦岸,西至天埭岸,南至后房中路,北至下美围垦交界。2、承包期为10年;3、若在承包期内,承包者要基建护岸,桥闸,首先要通过村负责人许可,承包期到收回。村应付给基建石款,但水泥,技工,什工由承包者自付;4、围垦岸东、南、北造林绿化由承包者负责植树,今后按树的总收入分成比例上缴村20%。1987年5月5日林永午与林添盛经中社村委会同意签订围垦埭转包合同,合同约定林添盛将围垦埭包括树木、埭厝、工具等财产转给林永午承包养殖。1994年1月5日林永午与中社村委会重新签订围垦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自1995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为30000元,乙方应一次性缴纳。两份合同均约定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08年1月30日,林永午与中社村委会续签围垦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延期壹拾年,即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为叁万元。其他条款按原与林添盛签订合同条款执行。上述系列合同约定的四至与实际使用的四至一致,期间有1.7亩被政府征收,后经福建省宏纬测绘有限位公司测绘确定实际面积为79.485亩(不含已被征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霞美中社村委会和林永午共同出具的1985年2月28日《承包围垦埭合同》、1987年5月5日《围垦埭转包合同》、1994年元月5日《围垦埭承包合同》、2008年元月30日《围垦埭承包合同》、测绘图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林永午举示的1987年3月5日《“星火计划”项目合同书》、1987年4月5日《合同书》、1987年4月《借款合同书》属于林永午经营管理期间经营事项,与本案审理的虾池是否应当返还、地上物是否应当拆除和恢复原状无关,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因反诉原告林永午未在法定期间缴纳诉讼费,其因反诉请求申请鉴定并由法院委托的福建省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不作为证据予以审查认定。本院认为,中社村委会与案外人林添盛于1985年2月28日签订的《承包围垦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林永午与林添盛于1987年5月5日在中社村委会的同意下签订《围垦埭转包合同》,约定林添盛将“此埭包括树木、埭厝、工具等财产转给林永午承包养殖”,并约定“其他条款按原村委会所订旧合同执行”,从该协议书的内容及事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林添盛在1985年2月28日《承包围垦埭合同》关于讼争虾池上的权利义务已由林永午继受。中社村委会与林永午1994年1月5日与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围垦埭承包合同》约定“其他条款按原与林添盛签订合同条款执行”。因此,中社村委会与林永午均应按照上述1985年原承包者林添盛订立的《承包围垦埭合同》与2008年签订的《围垦埭承包合同》全面正确履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满,双方未再继续签订承包合同,中社村委会要求返还虾池符合合同法规定,应予支持,林永午主张该虾池属于国家所有,中社村委会无权要求返还,并未提供其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等相关权属依据,且其几次与中社村委会签订合同,承认中社村委会对虾池的处分权,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四至并未发生变化,讼争的虾池经福建省宏纬测绘有限公司鉴定总面积为79.485亩,林永土午应当按照现在四至以及实际测量的总面积79.845亩返还虾池。对于中社村委会第二个诉讼请求,中社村委会依据为上述房屋属于非法搭建,对于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中社村委会并非有权做出认定的职能部门,如有违章情形,作为集体财产管理者的中社村委会应当尽到监督职责,且讼争虾池毗邻中社村居民区,房屋是否非法搭建,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中社村委会具备举证能力但未实际举证证明,至于房屋用于实际居住而非生产管理所需的问题,因虾池实际管理需要一定人员居住看护,因此不能以房屋实际居住而认定房屋未用于管理用途,对其主张上述房屋属于非法搭建以及实际居住而要求拆除,恢复原状,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社村委会第三个诉讼请求,双方在合约里约定“围垦东、南、北、造林绿化由承包者负责植树,今后按树的总收入分比例上缴村20%”。由此可见合同订立的双方对于造林绿化的植树种类并没有明确约定,村委会主张林永午未经中社村委会许可种植的非绿化树品种的树木,应予以移除,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按合同约定先予以补偿,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对于中社村委会第四个诉讼请求,双方对于讼争生产设施在合同期满如何处置并无约定,应当实事求是,从物的有效利用角度看待问题,对于抽水泵、潜水泵、增氧机与管道构建已形成虾池管理系统的组成部分,若移走则大大减损这些设施本身的价值,也会对虾池生产力的提升产生影响。除明显可移动的起吊机、浮船、粉碎机等,对于其他已固定放置在虾池中且用于生产的设备,其放置在虾池继续使用能更好提高承包地的生产力,对中社村委会要求予以移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林永午自1987年承包虾池至今已有三十余年,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查看,虾池上确有修建涵洞、建设管理用房,铺设管道、安置生产设备。因双方对于承包期届满后收回虾池应如何处理并无完整明确的约定,本着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情况,有效维持虾池生产力,有效提升物的最大利用价值,在本院判令林永午返还虾池后,双方应对涉案虾池地上附着物及林木、附属设施等是否一并交还、承包者投入是否应当进行补偿、如何公平合理补偿等问题进行积极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永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址在霞美镇中社村围垦埭,四至为东至围垦岸、西至天埭岸、南至后房下海路、北至下美围垦岸共计面积为79.485亩的虾池返还给漳浦县霞美镇中社村民委员会。二、林永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除址在霞美镇中社村围垦埭虾池内放置的浮船13艘、起吊机3台、粉碎机1套。三、驳回漳浦县霞美镇中社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林永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明苹代理审判员 林志晖人民陪审员 林智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艺萍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中社村委会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1985年2月28日《承包围垦埭合同》。证明:中社村委会将讼争虾池发包给林添盛,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在承包期满后基础石款以及数目收入分配有具体约定。2、1987年5月5日《围垦埭转包合同》。证明:林添盛将讼争虾池转包给林永午,合同第三条约定1985年的原合同继续执行。3、1994年1月5日《围垦埭承包合同》证明:中社村委会同意林永午延包至2004年。4、2008年1月30日《围垦埭承包合同》证明:中社村委会同意林永午延包至2014年,现合同期满,中社村委会有权请求返还讼争地。5、测绘图一份证明:2015年5月经宏玮测绘有限公司测定,实际讼争虾池面积为79.485亩。二、林永午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1985年2月28日《承包围垦埭合同》。证明:承包期限10年,每年上缴面积资源费650元,约定围垦东、南北造林绿化由承包者负责植树,今后按树的总收入分成,承包者占总收入80%,村委会占总收入20%。2、1987年5月5日《围垦埭转包合同》。证明:经中社村委会和霞美镇人民政府同意,林添盛将讼争虾池转包给林永午。3、1994年1月5日《围垦埭承包合同》、2008年1月30日《围垦埭承包合同》、收款收据二份。证明:中社村委会与林永午约定延包二次,直至2014年12月31日止。林永午已经缴纳承包金60000元。4、1987年3月5日《“星火计划”项目合同书》、1987年4月5日《合同书》、1987年4月《借款合同书》。证明:林永午为进一步发展水产养殖,取得贷款和科技周转金后,对围垦埭按照养殖虾池进行大面积改造。5、测绘图一份。证明:经宏玮测绘有限公司测定,实际讼争虾池面积为79.485亩。6、现场照片证明:围垦前现状、2007年底形成的虾池、管理房、树木、排水涵洞、水电等现状。三、根据林永午申请,本院委托,福建省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鑫八闽价鉴(2017)183号《评估意见书》。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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